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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偉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偉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銓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3至60頁,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7至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6所示罪刑所各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6月,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傷害、強制罪,侵害法益種類有別,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李偉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23日10時29分到場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26號 112年5月15日 均同左 112年6月26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5日0時30分許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114年4月29日 均同左 114年5月2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6日或112年6月7日6時許 橋頭地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14年3月25日 均同左 114年4月30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6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114年6月19 均同左 114年7月22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6月7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 114年8月5日 均同左 114年9月4日 6 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114年9月9日 均同左 114年10月8日 強制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備註 編號1: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6: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