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豪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書、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5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 95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1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74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96/01/18 114/09/30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74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1/18 (協商判決) 114/09/30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桃園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減刑裁定確定前:否 減刑裁定確定後: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96年度執字第2879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33號 已執畢 待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