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2號
第484號第485號第517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共 同代 理 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秋湘、宋宜珮、黃宇暄及丘慶雲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甲○○、乙○○、丙○○及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秋湘、宋宜珮、黃宇暄及丘慶雲因對被害人等關山國小學前特教班學童施虐而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等罪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並於鈞院審理中,前述犯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被害人等屬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甲○○、乙○○、丙○○及丁○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得於本案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含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審理中。而被害人均為無行為能力者,聲請人均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聲462號卷第11-12頁,聲484號卷第7-8頁,聲485號卷第9頁,聲517號卷第9頁),是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參與。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高秋湘、宋宜珮、黃宇暄、辯護人李淑珺律師、陳家偉律師、李容嘉律師之意見,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丘慶雲表示我希望聲請人不要訴訟參與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聲462號卷第17、19、21、23、33、35、39頁,聲484號卷第15、17、19、21、23、25、29頁,聲485號卷第13、15、17、19、2
1、23、27頁,聲517號卷第13、15、17、19、21、23、27頁),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