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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君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君豪因身體肺部與心理狀況不適,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拮据是中低收入戶,(新臺幣)1萬元負擔亦屬過重且普發1萬元也還沒領到,民國114年11月24日實在無法繳納,可參證物,懇請諒察並能於聲明異議人恢復身心狀態(就審能力或受刑能力)時另訂日期繳納等語。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至受刑人心神喪失;現罹疾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心神喪失、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裁定理由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亦各經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本文、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58條本文規定明確,是法院之確定裁判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且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東簡字第78號判

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20日就本案所為延期執行之刑事陳報狀略以:因身心狀況不適,114年11月6日正治療中,可參證物,懇請諒察並於恢復身心狀態(就審能力或受刑能力)時另訂執行日期等語,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0月27日東檢方庚114執687字第1149019975號函准許,並載:「就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度執字第687號張君豪竊盜案件刑罰一事,茲同意所請,請於114年11月24日到署(或委託親友)繳納第二期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語,有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17、25-27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重鬱症、恐慌症及失眠之診斷書、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資料,請求另訂時間繳納罰金等情,然而,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均未能說明受刑人因罹患該等疾病,而有「心神喪失」或「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的情事。次核本案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前,均未有何因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之本案據以執行,無從認係有何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因處置失當,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可言。

㈢是以,聲明異議人逕執聲明異議意旨所示之身心及經濟因素

,指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