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復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復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復華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於同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均係在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罰金新臺幣12萬元)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王復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子彈罪(聲請書誤植為「妨害自由」,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113年10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6日 2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間某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10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