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蘇盈鶥自訴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蘇振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如刑事自訴狀所載一、(一)之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卷附刑事自訴狀一、(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前案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侵占等嫌,與本案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一、(一)所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為自訴人之胞弟,被告與自訴人之父蘇清榮於民國108年5月5日過世。被告明知蘇清榮於103年間已罹患有失智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帶同蘇清榮於104年4月21日某時許前往臺東○○○○○○○○,利用蘇清榮失智症而無法正確為意思表示之機會,盜蓋蘇清榮之印鑑並偽造蘇清榮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各1份,並持之向臺東○○○○○○○○行使之,並於同日取得臺東○○○○○○○○核發之印鑑證明1份;被告再於同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以上開印鑑再盜蓋於其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連同前揭印鑑證明,前往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並將蘇清榮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44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亦相同,依前開說明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
(二)自訴人蘇盈鶥自訴被告蘇振源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114年4月21日,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本件自訴,此有附件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且本案依自訴人所指上開法條,亦非告訴乃論之罪,也顯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如附件刑事自訴狀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如附件刑事自訴狀一、(一)部分,自訴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