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昱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5號),於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Jia Chan Chou」應更正為「Jia Chen Chou」、第10行「A03女兒」應更正為「A03配偶○○○之女」;證據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籍資料」,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段為詐欺取財,除造成告訴人A01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對治安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另斟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偵查時及案件繫屬本院初始均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之態度,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未屆學齡之未成年子女及太太需要扶養,入監前自己創業養殖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並無販賣球員卡及簽名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ia Chan Chou」,在可供不特定社團成員瀏覽之「中華職棒及台灣職籃啦啦隊女孩商品買賣交流區」上刊登販售「女孩卡(部分含簽名)+女孩簽名球合售:15000,有意者請私訊」之不實貼文,致A01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出售之真意,於同年月2日以臉書私訊與A03取得聯繫,並於同年月4日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A03女兒劉巧0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0時4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郵局遭A03臨櫃提領花用。嗣經A01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是其為育兒補助以女兒名義所申辦,存摺跟提款卡在其父親○○○處,臉書暱稱「Jia Chan Chou」不是其等情之事實。 2 告訴人A01之指述 證明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刊登要販售簽名卡跟簽名球的訊息,其乃就私訊被告,之後被告提供一個帳號請其轉帳,稱當天就會寄送商品,過很多天仍未收到等情之事實。 3 證人○○○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平常是其自己所駕駛,上開車輛平若不是其駕駛,就是其女兒(即○○○)或其女婿(即A03)來臺東的時候所駕駛,監視器錄影畫面採證照片中,有下車去郵局領錢的男子是其女婿A03等情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13年4月22日信警偵字第1130013993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贓款提領地點為臺東縣成功郵局,監視器畫面中提領之年輕男子駕駛被告○○○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等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