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紹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紹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紹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2日

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惟此二部分公布或修正均與被告犯行無涉、或無適用,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反覆實行詐欺告訴人鄭傑升後,二次收

取上開鄭傑升交付之金錢,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為一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三人所為犯行,行為對象、侵害法益之歸屬皆有區別,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設法委託家人賠償,顯見對過往所為已見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不法金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亦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被告,已見悔意,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給予重新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爰就其本案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黃康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元、告訴人吳灝錡所有之現金750元、告訴人鄭傑升所有之現金共2,05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楊紹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楊紹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楊紹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第444號

被 告 楊紹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廷明知自身並無公仔可供出售,亦未經公仔所有權人黃泓銘之同意,然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不詳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向不知情之黃泓銘之妻葉雅婷(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商借葉雅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使用後,其再於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6日間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之「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社團,刊登出售公仔之廣告,並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適黃康竑瀏覽上開不實廣告後,遂於112年3月17日間至同年月許18日7時22分許間,與楊紹廷所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夏小廷」帳號聯繫,楊紹廷並向黃康竑佯稱:該等公仔係其自行購入,欲便宜出售公仔等語,致黃康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8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元至本案帳戶內,楊紹廷再隨即要求葉雅婷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其。(二)適吳灝錡瀏覽上開不實廣告後,遂於112年3月16日間,與楊紹廷所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夏小廷」帳號聯繫,楊紹廷並向吳灝錡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吳灝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7日11時41分許,匯款750元至本案帳戶內,楊紹廷隨即再操作本案帳戶將上開金額轉帳至其餘指定帳戶內。(三)適鄭傑升瀏覽上開不實廣告後,遂於112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與楊紹廷所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夏小廷」帳號聯繫,楊紹廷並向鄭傑升佯稱:欲出售公仔,其係有貨才敢賣等語,致鄭傑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8日8時46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46分許,匯款1,050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楊紹廷再隨即要求葉雅婷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其。嗣因楊紹廷避不見面亦無出貨,黃康竑等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康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吳灝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鄭傑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紹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康竑、吳灝錡、鄭傑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泓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葉雅婷提領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黃康竑、吳灝錡、鄭傑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暨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詐得之3,3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