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 即被 告 黃士展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士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黃士展(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日通緝到案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嗣於同日繳納保證金額3萬元後獲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283至286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5年1月15日行審判程序,被告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拘提未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2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03089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99至301、325、355至365頁),且被告並無因案在監、在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