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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裕德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裕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盧裕德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時,在臺東縣大南橋河邊,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並為持以狩獵射擊使用,於繼續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之不詳時間、地點上網購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制式霰彈後,置於斯時其位在臺東縣○○鄉○○○街0巷00號居所倉庫衣櫃內而持有之。

二、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至107年間某時,在前揭居所,向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槍後,置於上開居所倉庫衣櫃內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盧裕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案槍枝及子彈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0727號鑑定書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本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二「鑑定結果及出處」欄所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

,及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各於109年6月12日、113年1月5日修正施行。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某日、106至107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枝及子彈,迄至113年7月19日經警查獲,均在前揭修法之後,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第18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罪數之說明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繼續犯係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行為,應就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雖來源不同,然被告供稱其持有之子彈係供作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狩獵射擊使用等情(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且與鑑定結果吻合,應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係欲以該子彈作為其本已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擊發使用,並非欲以該子彈作為他用,故被告實係以二者整合對社會法益構成危險,且該子彈係於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繼續行為期間所取得,並與持有槍枝期間彼此重疊,嗣同時為警查獲等情,可見被告該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其主、客觀上均係以一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來源及取得方式,先於警詢時供稱:喜得釘子彈8顆是使用手機搜尋FB臉書查詢網購的,但忘記是從哪個網頁或跟哪個賣家聯繫,已經找不到記錄(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自己去五金行買喜得釘,並在網路上購買鋼珠,組合成喜得釘子彈,這8顆子彈來源均相同(偵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106年才向王崇蘇買黑色那一把,並且附贈8顆子彈,其中4顆是完整的,另外4顆是不良品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可知其對於此部分子彈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考量被告於113年間經查獲時,距其購入而持有時間已數年之久,記憶不清實有可原,再證人葉克龍、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悉被告持有黑色槍枝,並持以參加部落豐年祭狩獵使用等語明確(詳如下述),勘認此部分子彈確係供附表二編號2槍枝擊發使用,復無相關證據可認定此部分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分別取得,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槍枝及子彈係同時取得,被告以一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公訴意旨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原因及來源各不相同,認被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至辯護人以被告係為參加豐年祭狩獵活動使用之同一目的,

先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枝及對應之子彈,在購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後即未再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應以一行為加以評價僅論以一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自小在原鄉部落出生長大,與朋友上山打獵,雖然後來搬離臺東,每年都會回來參加部落豐年祭狩獵活動,先後購買槍枝及對應之子彈,都是用了豐年祭打獵使用,因附表二編號1的槍枝太重、太長不方便使用,且也買不到子彈了,再加上王崇蘇當時身體不好,需錢治病,伊才又向王崇蘇購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槍枝及子彈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可知被告係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太長、太重操作不易,且買不到子彈,又基於情誼而另購入附表二編號2、3之槍枝及子彈,其持槍的目的雖均同為「參加豐年祭狩獵活動」,然被告分批購入而先後持有各該長槍後,其「參加豐年祭狩獵活動」的目的應已完成,各次非法持槍的犯意自屬有別,自難僅以目的相同即以一行為論處。

⒋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長槍分別係向廖進泰、王崇蘇購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子彈係在網站上購買,然為廖進泰所否認且無對話紀錄,另王崇蘇已歿無從分案調查等節,有臺東縣警局115年1月9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40051565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9日東檢方昃113偵3408字第115900121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62、163頁),另證人葉克龍、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聽說也不知道王崇蘇有製造槍枝販賣,僅曾聽被告說過黑色長槍是向王崇蘇購得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

18、227至229頁),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扣案之子彈部分,被告始終無法明確提供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相關資料,顯難確認該賣家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⒉被告本案各罪,均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自陳購買本案長槍、子彈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認同原生部落文化欲參與魯凱族豐年祭典活動,考量操作便利性、子彈取得可能性而先後購入本案槍彈,並持用以祭典狩獵射擊使用,平時不會出使用等語,核與證人葉克龍、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為國小同學,被告搬離臺東後仍會回來參加豐年祭,知悉被告持有黑色長槍,用於祭典狩獵,未見其於非祭典期間持槍把玩或上山狩獵,亦無擁槍自重鬧事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30頁),另木柄長槍重約3.5公斤、總長約124公分,黑色長槍重約2.2公斤、總長約101公分等節,亦有前開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秤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245至246頁,其中筆錄黑色槍枝重量為1.4公斤應屬誤載),可知木柄槍枝確實較長、較重,於上山狩獵較不便利,堪認被告前開所述非虛,其係基於認同部落文化想參加祭典狩獵及文化祭儀,所以購買本案長槍,且被告持有本案長槍後,係將2枝長槍各拆解為二放置在部落老家居所倉庫衣櫃內,亦有偵辦照片、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13、52至53頁),此與一般有意持槍從事犯罪者將槍枝掩蔽藏放之情形,亦有差異,然被告所犯各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以其上開持有扣案槍枝之犯罪情節,實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為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未經許可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自陳持有的動機及目的係因自小在原鄉部落長大欲參與魯凱族豐年祭打獵使用及使用便利性而購入本案槍枝及對應子彈,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實屬可取,併參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數量、時間,未有持用以其他犯罪行為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205、206、243頁)等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無視法律禁制,非法持有本案長槍,固然非是,然並未肇致實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正值壯年,尚有健康欠佳無法工作之配偶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43頁),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長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書可資佐憑,且被告未爭執起訴書就未經試射子彈具殺傷力,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長槍2枝、有殺傷力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

頭,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者,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之喜得釘、鋼珠、鉛彈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打獵使用,然此等物品尋常可得並非違禁物,且均經被告表示拋棄,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盧裕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盧裕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有殺傷力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備註 1 長槍 1支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4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07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至89頁)。 2 長槍 1支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01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塑膠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非制式子彈 8顆 ①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約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及直徑約10.0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約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及直徑約10.0mm金屬彈丸而成,送鑑時彈丸均與彈殼分離,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②鑑定書出處同上。 ③經鑑定單位認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4 制式霰彈 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②鑑定書出處同前。 ③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