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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黃雋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2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段00號,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八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A12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12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第1項之加重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罪嫌、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4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既遂及未遂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及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以及卷附證據資料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三、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已於偵訊中證述完畢,而其與同案被告所述雖有部分不一致,然該等不一致部分不影響被告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是被告再勾串之實益較低。被告復表明願意籌措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報到及遵守下述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交保20萬元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段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每週

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報到,復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如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