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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黃雋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命羅黃雋「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八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報到」部分,變更為:「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八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於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段00號,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下稱東興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查東興派出所並非每日均有員警值勤乙節,有本院電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經裁定每週須至警察機關報到3次,為求被告能確實報到,自有變更其報到地點之需求。爰裁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