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台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5與A04為互稱乾兄妹之朋友關係,詎A05於民國109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在臺東縣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向A04佯稱:我有1戶臺東縣○○市○○街000號9樓「東方明珠」社區套房,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便宜賣給你云云;並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偽造內容為「A05將臺東縣○○市○○街000號9樓之9住宅出租予任世英,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蓋有【任世英】之印文)」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翻拍照片予A04而行使之,以佯裝該套房因出租他人致不能交付與A04等情;復於112年5月23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歡唱小吃部」,出示其所偽造內容為「A04為臺東縣○○市○○街000號9樓之所有權人(蓋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及該所主任【賴明杰】之公印文)」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112東建字第215號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予A04而行使之,以佯裝已將該套房移轉登記予A04等情,而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續交付共計80萬元現金予A05,足生損害於A
04、任世英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理 由
壹、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5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4、在場見聞之前開小吃部員工翁文珠與A02及A01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112年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10日信警偵字第1130008512號函所附該局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28日信警偵字第1130009503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14年3月4日信警偵字第1140001861號函所附員警於被告手機所匯出「A05」與「小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文字檔,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11月16號A0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含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前揭照片之詳細擷圖資訊在卷可參,復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20005449號函暨所附台東市○○段000地號、6530建號謄本扣案足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㈡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應認定為80萬元,理由如下:
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詐騙陸續交付共計100萬元予被告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收到80萬元,且其中50萬元是A04拿給A02的,伊實際取得僅30萬元等語。審酌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一卷第175頁對話擷圖是接到被告傳訊時馬上擷取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而該對話擷取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對話內容為被告傳送「……妹方便嗎。打10萬到哥郵局的戶頭。那就是80萬了。剩下40萬。」A04則回「好」、「等下拿現金給你」,有該LINE對話擷圖及詳細擷圖資訊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7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80萬元房屋款(本院卷第142頁),是就A04已給付本件房屋買賣價款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先以認定。
⒉證人A04於偵查中固證稱:零零碎碎在小吃部及被告家中以現
金給付共計100萬元與被告,有次被告發訊息給我說已經80了(按即已給付80萬元),之後又給被告20萬元,分兩次各10萬元,(後改稱)5月23日看權狀後又給三次錢,分別是5萬、5萬、10萬,(再改稱)最後一次是10萬元,應該是5月初給的,5月23日後又給兩次錢,一次被告說他兒子在學校打架要賠錢,跟我拿錢等語(偵一卷第137至145頁),並提出「哥,為了這間房子我付了一佰萬給你…」之LINE對話擷圖為證(他卷第85頁),然由同頁擷圖可知,就此被告僅回覆「我無顏以對。下週五就會回去了。該還的會給多。不會少。若是要寄,我也沒話說。還是一句對不起。」等語,未見被告就收受價金總計達100萬元部分為認諾之表示,無從為A04前揭證述之補強。況證人A04於同份筆錄就歷次給付價款之具體時間、次數及金額證述內容反覆不一,且依其等LINE對話擷圖可知其等因被告兒子事情最末次聯繫對話之時間為5月19日至5月21日,而於5月21日被告即表示「處理好。
妹放心。」等語,復未見雙方有金錢往來之對話,有該區間對話擷圖及被告手機所匯出兩人LINE對話文字檔存卷可佐(他卷第25至33頁,偵二卷第127至128頁),亦與證人郭雲紅證述5月23日後被告再以兒子打架需賠償為由索取價款之證述不符。再證人翁文珠於偵訊時證稱:不清楚本件房屋買賣具體價錢,記得有看過A04有次拿了十萬,平常也零零散散拿了好幾次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5頁),證人A02、A01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僅證稱:聽到被告以120萬元出售套房給A04,也多次看到A04在小吃部或被告家拿錢給被告以支付價款或借款抵扣價款,聽被告說收到80萬元或聽A04說已給付100萬元準備要交屋了,但不清楚A04確切給付的總價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34頁),亦無從做為證人A04前揭於給付80萬元後再陸續給付合計達100萬元價金之補強,尚難據證人A04此部分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以偵一卷第175頁被告自承A04已經付80萬元價款之對話擷圖,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現金共計80萬元。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A02於偵查中先證稱:有向A0
4陸續借了10、20萬元左右,每次都是拿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我,因為我請被告幫我向A04借款,被告幫A04轉交錢給我之後,也有答應我會幫我還款給A04,(後改稱)如果我要跟A04借款,我會自己跟A04開口借款,A04再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我。就我所知被告好像沒有幫我清償我跟A04的借款等語(偵二卷第13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前前後後就A04借款最多就10萬、20萬,很早就還了,沒有經手A04付給被告購屋價款,也沒有叫被告跟A04借錢給我用,與被告交往中也沒有向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1頁),由證人A02前揭證述可知其對於有無請被告代為向A04借款,及借款是否清償乙節反覆不一,金額亦與被告所陳50萬元不符,實難以證人A02前揭證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由被告手機所匯出其與A04間LINE對話文字檔,其中111年8月3日載有「A05:她說7號要回去。跟妹說她要借10萬」、「小蝶(按即A04):是她借,她還嗎?還是她借你還」、「A05:我還」、「A05:妳轉好。告訴哥。……後續哥這邊也還是要再轉給她,妹妳那不要再給了。聽哥的」等語(偵二卷第89頁);111年10月31日載有「……會錢。55萬7千。25萬7千還妳表姐。10萬妳媽。20萬妳妹。房產證是會錢的前五個月寄的。陸陸續續寄的我有資料。妳表姐那裡拿的60萬。我同意讓她給妳。這叫沒花到我的錢。……」等語(偵二卷第99頁),參酌各該文字檔前後文固可知被告曾以A02名義向A04借得10萬元,及同意A04給A0260萬元等情,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流連告訴人經
營之小吃部花費不貲心有不甘,竟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件而詐取財物,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家庭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獲利非低及前案素行非佳等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公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財物為現金8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偽造犯行所
生及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已因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以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或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 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0萬元 2 偽造「A05將臺東縣○○市○○街000號9樓之9住宅出租予任世英,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蓋有【任世英】之印文)」之租賃契約書1份 如他卷第9頁所示。 3 偽造「A04為臺東縣○○市○○街000號9樓之所有權人(蓋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及該所主任【賴明杰】之公印文)」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112東建字第215號土地所有權狀1張 如他卷第11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