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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宣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8日20時46分、20時47分、翌(9)日1時33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宿舍寢室內,趁室友簡婷幼未注意之際,取出簡婷幼置放在寢室桌上之錢包內永豐商業銀行簽帳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以自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iTunesStore網站,並登入自己申請之帳號,未經簡婷幼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39元、439元、439元、34元購買遊戲幣,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網路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並提供等值遊戲幣,因而詐得135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簡婷幼、金融機構信用卡業務管理及網路商店就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告訴人簡婷幼之本案信用卡於網路上刷卡1351元以購買遊戲幣等節,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另就前開刷卡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乙節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婷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與被告於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中旬同住於臺東縣○○鄉○○路00號宿舍寢室,曾於同年月8日20時50分收到銀行簡訊表示未核准34元交易,伊未予理會,於同年月10日23時發現本案信用卡不見,查看銀行APP消費紀錄,發現有同年月8時20時46分刷卡439元、47分刷卡兩筆各439元、翌(9)日1時33分刷卡34元之紀錄,此期間未曾以本案信同卡在被告手機上刷卡消費,亦未同意或允許被告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Apple公司回覆刷卡資料、交易簡訊通知、交易明細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然依前開證據無從認定,核犯欄亦未論及,此部分應為誤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機上網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獲得遊戲幣之不法利益,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可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恣意使用他人之信用卡消費,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均受有損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公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獲取相當於1351元之線上遊戲幣,屬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線上刷卡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至網路商店,是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