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翊貞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翊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翊貞與告訴人王慧鈴為舊識,然被告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臺東縣○○里鄉○○村○○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外,將布料、紙類堆放於本案住宅之東面窗戶、北面廚房鋁門、北面室外瓦斯桶上布板、神明廳北面木窗外側等4處,作為點火及使火焰延燒之工具,其再持汽油朝上開物品潑灑並點燃,起火燃燒後,隨即離開現場,致東面窗戶附近有燃燒跡象,以及東北面(起訴書誤載為西北面)瓦斯桶、鋁製紗門均受燒,瓦斯桶上方牆面受煙燻,北面塑膠桶上方木窗與紗網受燒,幸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迅速撲滅火勢,本案住宅始未因此燒燬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慧鈴之證述、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暨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113年7月22日22時許,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原本是為了找住○○市○○里鄉○○村0鄰00號之1的好友梁玉燕聊天,但後來因改變心意而返家,沒有放火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住宅之東面窗戶、北面廚房鋁門、北面室外瓦斯桶上布
板、神明廳北面木窗外側等4處,於113年7月22日22時許,遭人堆放布料、紙類,及持汽油朝上開物品潑灑並點燃起火,致東面窗戶附近有燃燒跡象,以及東北面瓦斯桶、鋁製紗門均受燒,瓦斯桶上方牆面受煙燻,北面塑膠桶上方木窗與紗網受燒,經告訴人發現,迅速撲滅火勢,本案住宅未因此燒燬等節,業據證人王慧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王慧鈴固於警詢及偵訊均指述縱火者為被告,當時除被
告外,周遭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然其歷次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據相左,非無瑕疵,說明如下:
⒈其於113年7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今日22時我在本案住
宅聞到有火燒東西的味道,提水撲滅客廳紗窗火勢時見被告於客廳後方空地以右手持打火機縱火燒空地的黑色網子,被告用打火機將黑網燒毀直至起火後徒步離開現場。被告是以手持打火機方式縱火,現場我有聞到汽油的味道,但我未親眼見到被告有潑汽油的動作。我由前門走出來發現被告手持手電筒正從我家旁邊徒步離去,她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穿拖鞋(偵卷第15至18頁)。
⒉於113年7月25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22時許,見客
廳紗窗起火時,我有看到一個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的一名長髮人影,手持打火機(看不清楚哪一隻手拿的)正在燒後面空地黑網,上前查看,在門口看見就是一名身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的女生,手持手電筒往客廳起火的地方照後就徒步離開。事發過程中無正面見過嫌疑人,無法清晰所見嫌疑人容貌,因為被告是同村庄的人,認識很久,她的身形我當下很確信就是她(偵卷第19至22頁)。
⒊於113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窗戶起火,看到一個人影
,頭髮長長的,沒有綁起來,看到該人影就猜想應該是被告,因為案發前被告常常去我家,但這件事後她就沒有去我家了。且該人影的身材瘦瘦的,我認為跟被告一樣,被告也是長頭髮。當時除了該長髮女生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在我家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中的人是被告,她當時就是穿這樣等語(偵卷第133至137頁)。
⒋由證人王慧鈴上開所述可知,證人先證稱看見被告用右手持
打火機點火,事隔2日作證時卻又稱看不清楚哪一隻手拿的,前後已不一致,且證人於警詢時亦自陳未正面見到縱火者,亦未清晰看見縱火者的面貌,是以案發時地為深夜時段的鄉間,光源是否足供證人正確辨識已非無疑。另依證人偵訊時所述,係以被告案發前後到證人家中之頻率,及人影之身形,推論被告為行為人,實屬證人之推測。再,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當日21時至22時間曾出現在本案住宅附近菠蘿蜜樹(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案住宅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32頁),然觀諸該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當時所穿著之衣物,雖與證人所述相符,但畫面中被告係盤髮,與證人所述行為人是長髮未綁不同,且斯時被告雙手搭在肩上,未見其持有任何物品,況依照片所示攝錄時間為案發當日22時11分3秒、同時間26秒,被告方徒步由美和溪浦往本案住宅方向行走,且步態悠閒,本件縱火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無從直接認定為被告所為,而證人前述證述存有前後不一、與事證相左之瑕疵,尚有諸多疑問待釐清,經本院傳喚2次仍未到案,又無客觀事證可為補強,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推認被告係該名堆放布料、紙類、潑灑汽油、持打火機點燃,並持手電筒照明確認起火情形之縱火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