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A02」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A03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緣A02之母親黃荳喬(於民國108年9月1日過世)前於103年12月23日,為A02之女兒A1(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2(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投保保險,因而透過A03辦理簽立要保人為黃荳喬、法定代理人為A02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保險始期分別為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23日。A03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在黃荳喬、A1、A2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居所(地址詳卷),透過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其上載有偽造「A02」簽名之文書,用以表示A02同意或確認各該文件所載內容,並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02於111年,在上址A1、A2居所內,陸續發見本件保險契約,乃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並查閱本件保險之相關文書等,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我那時候不在場,那個時間我在佛堂我是將近1個小時才回到那裡,我也沒有簽名,曾冠溢的保險都是我看著他親簽。我記得簽這份契約的時候,我當時都看著他簽名,他的保險都是他親簽的,我們都知道簽名的利害關係;審理時辯稱:我現在沒有印象是否有親眼看到曾冠溢簽名,但我有印象曾冠溢在假釋中,因為我有跟曾冠溢擦肩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114-11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於103年1
2月23日,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為告訴人之母黃荳喬、告訴人女兒A1、A2辦理本件保險契約,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保險文件「A02」簽名與告訴人所親簽之字跡不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69958號鑑定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733號函附保單契約書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偵4772卷第49-51、53-1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由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A02」之簽名: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略以:被告偽造法定代理人簽名
,A1在103年12月23日跟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一路發終身還本保險,號碼0000000000,被告偽造我簽名,他是新光人壽台東業務員。另外,A2在103年12月23日跟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一路發終身還本保險,號碼0000000000,被告偽造我簽名,我有去問新光,新光說他們去問被告,被告說是我簽名,當時在等我簽名,還說我在洗澡他等很久,但我當時人在監獄。我是111年9月在家中整理物品時,先找到A1的新光人壽保險單,發現裡面我的簽名部分不是我簽字的,當下我發現遭人冒名簽名後,我打電話給新光人壽總公司反映這件事,並表示是否還有A2的保險合約,請公司提供,但他們拒絕說沒有義務給我,要我自己找,結果12月左右我整理物品的時候就真的有找到另外一份合約,所以我又打電話到台東分公司詢問跟反映這件事情,結果就像前面說的一樣,被告就說是我自己洗完澡出來簽名的。A1、A2當時未成年還是要經過我(法定代理人)同意,我連有保險這件事情都不知道,我出獄後回家也沒有跟我說有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卷第5-6頁,112偵4772卷第19-23頁)。而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並於同年12月2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再於104年9月1日出監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及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補發)附卷可考(見112偵4772卷第149-150頁),足證告訴人稱其於113年12月23日仍在監服刑之說法為真。又觀諸告訴人於103年12月間之接見明細表,僅於103年12月7日有接見紀錄,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4年11月3日高監戒字第11401056410號函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如附表所示文書上「A02」之簽名,客觀上顯非告訴人親自為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022個女兒的保單都是透過A02的
母親,而且錢也都是A02的母親繳的,一般都是A02的母親要保的話,都是由他母親幫他保,一般跟他講,他都會同意,那時候都是A02的母親在繳的,都是A02的母親在作決定,我沒有跟A02確認過是否同意,都是由A02的母親在作主。我所知道的就是,A02的母親如果保過都會跟A02講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勾稽比對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確實沒有向告訴人本人確認其是否同意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授權被告或他人在如附表所示之保險文書上簽名,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利用不詳之方式取得上揭「A02」之簽名,應為偽造之簽名,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稱親眼見到告訴人完成簽名或告訴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場等情,顯與被告在監服刑之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其後雖改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係由告訴人母親作主等語,然查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中,標題名為「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之文書內,已載明:「本契約要保書各欄及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要保人為未成年者時)說明,並眼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自填寫及簽名蓋章且確認要、被保險人相關基本資料無誤。如有不實之報告,願負違約責任及法律責任」,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見112偵4772卷第71、89頁)。而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仍在監服刑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招攬本件保險業務時,有關契約告知事項之勾選等,均非由告訴人親自確認、回應,亦無授權或同意由告訴人母親代理之可能,衡以被告自陳知悉簽名的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當知悉附表文書上「A02」之簽名均屬偽造,仍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應可佐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本案在附表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招攬保
險,當知應尊重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承辦其業務,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狀,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有損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07頁);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120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既均已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而為行使,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及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中「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章欄之「A02」簽名共4枚 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第57頁、第63頁、第75頁、第81頁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中「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欄之「A02」簽名共2枚 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第72頁、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