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丞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彥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8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25日11時56分許,持本院因另案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38號搜索票,在陳彥丞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於該處客廳桌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彥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8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57149號鑑定書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另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本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及出處」欄所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時許持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時起,至同年11月25日11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林志龍,且證人
邱品皓、林志龍之妻子姜艾瑄亦知悉等語(偵卷第15至17、79頁),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雖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而循線通知林志龍到案說明,並於114年4月28日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且經臺東地檢署分案偵辦,然檢察官於114年11月25日以林志龍否認、扣案槍彈送鑑結果僅檢出陳彥丞之DNA型別、陳彥丞復未能提出相關通聯紀錄,搜索當日槍彈明顯擺放在客廳桌上,毫無掩飾、隱匿而與常理有違,認難僅憑陳彥丞之單一指述,據認槍彈為林志龍所有,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2月23日駁回再議確定,有該分局函及信警偵字第11300432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25號不起訴處分書、花高分檢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241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1、105至111、135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至辯護人以檢察官已依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分案偵辦槍彈來
源,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宜以偵查結果而做不同評價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為據,然查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已與法條文義未合,另細繹上開二則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㈣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槍彈數量非少,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彈另犯他罪,然參酌被告隨意將前揭槍彈裸置、散放於居所客廳桌椅上等情,有員警另案搜索時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1至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取出保養到一半外出至其他縣市,隔日清晨返家即就寢而未收拾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此舉已然大大提高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的危險性,可見被告明顯缺乏法治觀念,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明,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持有之槍彈之數量、時間,未有持用以其他犯罪行為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與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48頁)等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三至
四所示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鑑定書可資佐憑,且被告未爭執起訴書就未經試射子彈具殺傷力,故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手槍及未經試射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
頭,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者,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571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頁)。 二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三 制式子彈 9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571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③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 非制式子彈 9顆 ①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571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8頁)。 ③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