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成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1、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劉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嶧、呂信良、吳瑋翔。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91號卷第201至213、265至285頁,本院卷第93至101、171至184頁),核與證人林政嶧、呂信良、吳瑋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91號卷第39至48、53至61、75至95、99至103、115至129、133至137、143至146、159至171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林政嶧之通訊軟體X及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證人呂信良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證人呂信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政嶧配偶張䕒予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3號及114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人吳瑋翔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40319054號函暨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91號卷第41至47、56、101至102、109至111、135至136、225、227至233、235至240、249至250、313、321至324頁,偵字第1170號卷第95至102、10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自承:我賺吃的等語(見偵字第691號卷第273頁),應係從中賺取量差,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渠等均函復略以:未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115年2月23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5000472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5日東檢方黃114偵1170字第114901394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189頁),是被告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等語。然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3人,次數共計4次,是被告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之危害。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處斷刑均已大幅降低。是在併參酌我國歷來迭次提高販賣毒品刑責以加強遏阻此類行為之立法意旨及一般國民法感情,難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亦無科以上開最輕處斷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
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及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販賣毒品
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各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金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㈢至另扣案之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5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字1170號卷第89頁),經被告自承係其另案施用所剩(見偵字第691號卷第266頁)。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經過 購買金額(新臺幣)/重量 主文 1 林政嶧(原名:林育傑)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林政嶧住處外之垃圾桶 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59分許,劉建成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X與林政嶧聯繫後,在左列地點放置毒品以交付林政嶧。 販賣2,0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2之價金,係由林政嶧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以其配偶張䕒予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編號共5,000元至劉建成指定之呂信良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政嶧(原名:林育傑) 同上 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劉建成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X與林政嶧聯繫後,在左列地點放置毒品以交付林政嶧。 販賣3,000元/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價金過程同上)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信良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夏威夷度假酒店3樓樓梯口 1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至9時許,劉建成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呂信良聯繫後,在左列地點與呂信良碰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販賣1,000元/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瑋翔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劉建成住處 113年8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劉建成劉建成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吳瑋翔聯繫後,在左列地點與碰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販賣500元/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電子磅秤 2台 劉建成 2 夾鏈袋 2包 劉建成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劉建成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 劉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