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與告訴人謝繡伃在位於臺東縣○○鄉00號之不染咖啡餐酒館共進晚餐後,於翌(27)日0時許,假借協助告訴人返回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住處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沿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往南行駛,隨後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改向載往花蓮方向,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告訴人遂於行駛途中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杉原海水浴場附近跳車脫逃而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後肩夾擠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形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謝繡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被告113年4月27日自拍傷勢照片5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沿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往南行駛,惟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於不染咖啡餐酒館返回臺東市區時,因伊與謝繡伃數度發生爭執,謝繡伃時而欲往南下時而欲往北上,然無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駕駛車輛搭載謝繡伃改向載往花蓮方向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即證人謝繡伃沿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往南行駛,欲返回臺東市區,惟於返回臺東市區,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途中,確有時而往南,時而往北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繡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50、125至129頁,本院卷第82至101頁)。
(二)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又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查:
1.就被告有無「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節,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違反伊之意願往花蓮之方向行駛,並且因其無法自行離開車內,故於車輛行駛間強行打開車門跳車等語,然就此部分,證人卻又於審判中證稱:伊本來沒有要上被告之車輛……那時候我也沒有其他交通方式,臺東這麼晚了好像也沒有車可以回到市區……是經考量後半推半就不得不上車……我有具體要求下車,但他的語言和行為都是在拒絕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91至100頁),細譯證人前揭證述,究竟被告有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差異,則其證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是本院仍應審酌有無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述,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雖證稱為逃離被告之拘禁始以跳車之方式逃離,並造成左肩挫傷後肩夾擠症候群之傷害,然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證人之就診日期為113年6月18日,中間已相隔近2月之久,證人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並非無疑,是自難以此作為補強證人證詞之證據。
(三)故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除證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以補強,即難認被告有何該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