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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5、4203號、114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A5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A5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無故散布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該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其餘各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68、12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各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各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均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竟為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使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後,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又本案被告行為次數非少,各次行為之情節非輕,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反對被告緩刑,然亦表示不願與被告接觸,並多次請求被告不得再騷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並非輕微。從而,本案實有藉由刑罰執行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建立法治觀念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APPLE平板1臺,經被告自陳均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或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平板壹臺、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5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5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平板壹臺、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5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203號114年度偵字第393號被 告 A5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5與A000000000003(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4月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A5因雙方分手而心生不滿,遂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行為。嗣經A女報警並提出告訴,經警於113年6月21日9時44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89號),至花蓮縣○○市○○路000號A5居所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23;IMEI2:000000000000000/23)、平板電腦2台(Serial:0000000

00、000000000)與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00000000000,前述扣案物品合稱前開扣案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⒈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⒉於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阻攔、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⒊於附表編號3時間、地點張貼附表編號3宣傳單之事實。 ⒋曾有購買附表編號4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帳號,並曾有拍攝附表編號4貼文中告訴人性影像照片之事實。 ⒌於附表編號5時間在臺東縣○○市區○○○○○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⒍於附表編號6、7、8時間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到達附表編號6、7、8所載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同事○○○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曾前往至告訴人工 作場所張貼發送不實內容之宣傳單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89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前開扣案物、刑案現場照片暨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性影像資料照片(置於密封袋內)、被告搜尋紀錄翻拍照片、購買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帳號之對價紀錄共91張、臺東機場113年11月2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所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行車軌跡辨識系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⒈被告有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帳號發表附表編號4之貼文,並有在其扣案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23;IMEI2:000000000000000/23)內儲存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性影像資料,並多次於發表附表編號4貼文附近期間搜尋相關聯之問題(如輸入「我先生跟他好朋友的老婆搞在一起,這個女主角就是在台東000(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詳卷)上班的○小姐,兩個人交往一年多了,出去玩的照片多得嚇死人,也真的很會玩,影片跟拍攝A片一樣精采 我也決定把這個事情公諸於世,讓大家看看這兩個爛人是多麼的絕配」,見113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120頁)之事實。 ⒉本案搜索扣押合法性之事實。 ⒊被告有於附表各次所示期間駕駛附表各次所示車輛行經、徘徊以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1、182號保護令、113年9月3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1、182號保護令內容仍執意於附表所示6至8時間地點違反保護令諭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A5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附表編號2所為,其強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與奪取手機而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前述強制行為與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雖分屬數行為,然行為之間具有一部、局部之重疊、合致,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嫌處斷;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嫌處斷;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處斷;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其附表所犯各罪之間,行為各別,犯意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就前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於附表編號6至8之時間,涉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向告訴人傳送騷擾訊息(如「民權西路144巷」、「有精彩的東西了,到時候大家一起欣賞」等語),然此部分除了告訴人指訴以外,卷內僅有簡訊截圖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前述門號申登人亦非被告,且型態多為預付卡,觀諸帳寄地址亦與被告關聯性薄弱等情明確,尚難逕以前開證據為據,而將被告就此部分,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6至8被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告A5行為 本署案號 1 113年3月23日23時24分 不詳地點 A5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跟蹤、尾隨A女,並拍攝A女與其友人在聊天之照片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將內有「你怎麼對待我傷我的沒關係,我會讓妳加倍奉還,之後我就監督你一人,放心」之簡訊傳送並恫嚇A女,並以此方式接續警告、威脅A女,致A女心生恐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113年度偵字第2825、4203號 2 113年4月27日9時6分 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即A女工作地點) A5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跟蹤、尾隨A女至A女工作地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無故阻擋A女去向後,以強暴方式搶走A女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動自由與使用手機之權利。 3 113年5月3日10時34分 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即A女工作場所) A5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至A女工作地點後,在A女停放在其工作場所之車牌號碼00*-***0號(詳卷)之自用小客車上張貼印有「○X○小姐,在上(按:應為『尚』之筆誤)有婚姻關係內選擇與已婚林先生一起說好,要共同一起走向未來,等林先生都處理完後,確因又有其他人介入,而拋棄了為她付出所有的林先生」等文字內容(內並有雙方共同合照,詳見113年度偵字第4203號第8頁照片)之不實內容之宣傳單,並以此方式展現、出示有妨害A女名譽之內容,足生損害於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4 113年6月18日23時40分 不詳地點 A5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社團「台東大小事」、「台東咱ㄟ故鄉」、「台東大小事(113年)」,以發表公開貼文方式,公開散布A女先前同意其以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23;IMEI2:000000000000000/23)拍攝但並未同意其儲存並散布之A女性影像照片(內並有不實言論,詳見113年度偵字第4203號第76至78頁編號7至9之刑案現場照片),足生損害於A女。 5 113年6月19日21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即A女住所附近) A5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盯梢、守候在A女住所附近,並在該區域接續反覆徘徊約12次,以此方式接近其住所,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6 113年11月26日7時40分至8時9分 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即A女住所附近) A5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違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1、182號保護令(下稱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5年7月31日止,內容為:令A5不得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A女之住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保護令所指與其他A女性影像)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盯梢、守候在A女住所附近不到100公尺,並在該區域接續反覆徘徊,並於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尾隨A女至臺東機場而騷擾、接近A女,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並非法接近其住所,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114年度偵字第393號 7 113年12月3日7時24分至8時27分 同上 A5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盯梢、守候在A女住所附近不到100公尺,並在該區域接續反覆徘徊而騷擾A女,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非法接近其住所,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8 113年12月13日7時52分至15時28分 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即A女工作場所) A5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盯梢、守候在A女工作場所,並在該區域接續反覆徘徊而騷擾A女,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非法接近其工作場所,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