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A03為多次標取合會金以籌措款項,竟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合會會首施文海佯稱:我的表妹A001也要加入合會,我們都是越南人不會寫中文字,請幫忙在本票上簽署A001之姓名云云,以此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施文海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各偽簽「A001」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A001為發票人之本票7紙,足生損害於A001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文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01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15號二萬元互助會」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施文海與被告(暱稱「Phuo
ng 瑤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7張本票之行為,其犯罪目的同一,時間密接,於法律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文海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僅偽造7張本票供作互助會活會成員之擔保,非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用(被告遭施文海告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調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偽造之數量、金額非鉅,後續對金融秩序危害相對輕微,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牟利,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害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公訴意旨亦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影響市
場交易秩序,破壞社會信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供作債務之擔保,非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用;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離婚,家中有就讀大學中之女兒需協助扶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起訴書所載之意見,暨前開量刑所斟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可見本案被告乃一時思慮不周之偶發犯行,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其再犯之可能性非高,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A001之署押,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257172 2萬7,500元 111年6月15日 A001 2 257173 同上 同上 同上 3 692085 同上 同上 同上 4 692086 同上 同上 同上 5 692092 同上 同上 同上 6 692094 同上 同上 同上 7 692099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