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嵐
賈易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江念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0、A1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中同案被告A12、A13所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列所載「仍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A09兼有首謀犯意)」,應更正為「A09竟首謀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邀約A10、A11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等即共同與A09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所載「陳翌丞」均應更正為「A01」。
㈡證據名稱欄編號1第7列所載「第41-46頁」應更正為「第19-24頁、編號2第6列所載「第19-24頁」應更正為「第41-46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A10、A11(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3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下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不包含被告A09首謀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於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字樣。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A09與案外人洪培峯之仇怨,遂夥同A10、A1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洪培峯投資之遊藝場尋釁,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並只針對特定場所及特定人為攻擊,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僅因與案外人洪培峯
間之仇怨,竟首謀聚集多人下手實施強暴,被告A10、A11不知加以阻止,反而參與其中,所為危害公眾安寧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獲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3人或有首謀,或有下手實施,各自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有所不同,量刑時自應有所區別;復參酌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西瓜刀、鋁棒與塑膠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A01、A02、A12、A03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
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法院原應就被告3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3人縱成立傷害罪及毀損罪,因與上開經判決有罪即妨害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毀損罪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A10
A11
A12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卓育佐律師被 告 A13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9因仇怨洪培峯,竟聯繫A10、A11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洪培峯所投資之「金五吉遊藝場」聚眾尋釁。渠3人與其他不詳之人即於民國113年3月14日0時4分許聚集在上址,明知該店正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外則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A09兼有首謀犯意),由A10、A11分持西瓜刀、塑膠棒,不詳之人持西瓜刀、鋁棒,在店外共同猛力敲打店家玻璃門,碎玻璃因而破裂噴濺至店內之店員A02,並由A09、A10進入店內分別持水果刀追砍店員陳翌丞、持西瓜刀猛力敲打遊戲機台;其他不詳之人則在店外見洪培峯之友人A13(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2,即持棍棒、刀械猛砸該車,並揮砍車內之A13、A12。
二、A12旋即下車持刀追砍上開以鋁棒敲打店家玻璃門之不詳之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A13駕車欲逃離現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猛踩油門致該車失控向前暴衝,並將跑出店外之A10撞倒在地,直至衝入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鄭聖芬住處始停止,A09見狀隨即至該車副駕駛座位置持刀猛砍A13(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12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與A09持刀互砍。
三、A09、A10、A11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強暴行為,致A02受有左大腿、右小腿割傷等傷害,陳翌丞受有右大腿割傷之傷害,A12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10公分、右側腕部撕裂傷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及造成「金五吉遊藝場」之大門玻璃、店內櫃檯、遊戲機台等物均不堪使用,並使「金五吉遊藝場」店員、周遭鄰居等往來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A13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A10受有左額頭撕裂傷4×1×0.5公分、頭頸部挫傷、雙手挫傷、右膝挫傷、雙上門牙斷裂等傷害;A12上開持刀揮砍行為,致A09受有右手前臂深部切割傷口併伸指伸腕肌肉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
四、案經陳翌丞、A02、A12、A03(「金五吉遊藝場」負責人)、A10、A09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時之自白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二第187-192、249-26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41-46頁;同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卷第67-72) 被告A09、A10、A11等人共同傷害、毀損、妨害秩序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10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時之自白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一第21-26頁;同號卷二第15-23頁;臺東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19-24頁) 被告A09、A10、A11等人共同傷害、毀損、妨害秩序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11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時之自白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一第27-31頁;同號卷二第5-13頁;臺東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33-38頁;同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第179-183頁) 被告A09、A10、A11等人共同傷害、毀損、妨害秩序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13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時之自白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一第33-40頁;同號卷二第25-31頁;臺東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59-65頁;同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第171-176頁) 被告A13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A12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時之供述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一第47-51頁;同號卷二第33-45頁;臺東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49-56頁;同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第165-170頁) 被告A12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A09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A10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時之證述 (1)被告A09、A10、A11等人傷害、毀損、妨害秩序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A13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A11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時之證述 被告A09、A10、A11等人傷害、毀損、妨害秩序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A13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時之證述 被告A09、A10、A11等人傷害、毀損、妨害秩序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A12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被告賈秉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時之證述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二第147-151、169-175頁) 被告A09、A10、A11等人傷害、毀損、妨害秩序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一第59-62頁) 被告A09、A10、A11等人傷害、毀損、妨害秩序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翌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一第63-65頁;同號卷三第115-119頁) 被告A09、A10、A11等人傷害、毀損、妨害秩序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三第141-143頁) 被告A09、A10、A11等人傷害、毀損、妨害秩序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一第121頁) 被告A09上開持刀揮砍行為,致告訴人兼被告A12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10公分、右側腕部撕裂傷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7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11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一第131-182、337-381頁;同號卷三第163-187、283-297、333頁) 全部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兼被告A09之傷勢照片數張、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一第251-252頁;同號卷二第203頁) 被告A12上開持刀揮砍行為,致告訴人兼被告A09受有右手前臂深部切割傷口併伸指伸腕肌肉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9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佐陳俊儒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兼被告A10之傷勢照片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一第245、252-253頁) 被告A13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兼被告A10受有左額頭撕裂傷4×1×0.5公分、頭頸部挫傷、雙手挫傷、右膝挫傷、雙上門牙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A10、A11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故被告A09雖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A09、A10、A11與其他不詳之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9、A10、A11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A09所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A10、A11所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13上開駕車行為,將告訴人兼被告A10撞倒在地,並將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劉潘美淑住處、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告訴人鄭聖芬住處設備等多處物品撞毀等情,涉犯傷害、殺人未遂、毀損等罪;被告A12係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惟查:
(一)被告A13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被砸車,要趕快逃離現場,結果後來油門踩太大力,才會失控暴衝撞到A10及隔壁建築等語,核與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可見:先有不詳之人持開山刀猛砸被告A13之汽車側窗及後擋風玻璃,被告A13始駕駛該車往右後方快速倒車,於此同時告訴人兼被告A10自店內跑出店外,並跑到馬路上、該車前方位置,隨後被告A13始因駕車往前方加速,導致車頭右側碰撞告訴人兼被告A10,將之撞倒在地,該車並持續往前衝入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鄭聖芬住處始停止等情節相符,有上開11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被告A13確係面臨遭砸車及持刀揮砍之情狀,而欲駕車逃離現場;且觀諸上開汽車碰撞告訴人兼被告A10之位置為「車頭右側」(而非車頭正前方),顯見被告A13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兼被告A10為撞擊,復審酌被告A13與告訴人劉潘美淑、鄭聖芬均無冤仇,即難認被告A13有何傷害、殺人未遂、毀損之犯意可言,其上開駕車行為自無成立刑法傷害、殺人未遂、毀損等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二)再關於被告A12是否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部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我身上較重的傷勢(即頭部傷)並不是被告A12揮砍造成的等語,可知被告A12並未朝告訴人兼被告A09可能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A12一度在告訴人兼被告A09身後舉刀準備揮砍,旋即以手將告訴人兼被告A09推開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A12確有殺人之意,衡情應會趁告訴人兼被告A09毫無防備之際,猛力攻擊,惟被告A12卻捨此不為,反而是將告訴人兼被告A09推開,益徵被告A12尚乏殺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兼被告A09之傷勢,難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從而,被告A12上開行為自無成立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