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9號、113年度偵字第3781號、114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A04前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因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執行,竟為下列行為:
一、A04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58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房前方走廊,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明知A03為執行例行安全檢查公務之臺東監獄主任管理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A04於準備受檢時,以空白申請(報告)單遮掩,並以其右手持原子筆,趁隙朝A03臉部攻擊,致A03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執行例行安全檢查公務。嗣經A03告訴及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A04前於111年間,向全國各檢警機關提告綠島監獄管理員A02通姦、恐嚇等書信,致A02身心困擾,而對A04提起誹謗告訴,嗣A04因上開誹謗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號至第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03號為有罪判決,因A04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6月7日確定。A04明知上情,竟意圖A02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稱:A02向地檢署誣告其誹謗等語,而對A02提起誣告告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A02收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三、A04於113年11月20日9時39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運動場內運動完畢後,於同日9時55分許,明知臺東監獄孝一舍助勤管理員陳信宇為依法對其施用戒具之助勤管理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擊陳信宇臉部,致陳信宇受有頭臉部鈍傷合併頭暈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陳信宇妨害公務。嗣經陳信宇告訴及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或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A04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詳後述),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故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由被告選任辯護人陳世昕律師(見本院卷第137、173頁),後其解除委任,則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黃一峻律師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雖主張應函詢行政院決定被告是否適用CRPD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被告於本案既已有辯護人為其利益為辯護,應認已足以保障被告權益,自無再函詢行政院之必要。再被告雖爭執指定辯護人之專業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然辯護人於庭前均有聲請閱卷、提出辯護狀,並於審判程序中詳實為被告利益辯護(見本院卷第279、281-286、421-439頁),並無專業能力不足,或與被告利益相衝突之情形,是本院仍維持指定辯護人。
二、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A03、陳信宇提出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012卷第7頁,他1243卷第15頁),是醫師就其等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並非輕微,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詐偽或虛飾的情形下,應認告訴人A03、陳信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㈢臺東監獄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照片、告訴人A03及陳信宇傷勢
照片(見他1012卷第9頁及證物袋,他1243卷第11-13頁及證物袋),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檔案,且係以該證據之存在本身作為證據,非屬以其表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之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又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被告A04雖主張錄影部分為偷錄、偷攝,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39條及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查精神衛生法第39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惟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1項亦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且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款規定,科技設備指運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其種類包括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監控設備。即便被告為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因其具有受刑人身分,且過往已於監所中發生多起案件,基於戒護受刑人(不限於本案被告)與保護監所人員之人身安全考量及維護監獄安全,尚有以監控設備戒護之必要。又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係由臺東監獄所提供(見他1012卷第3頁,他1243卷第3-4頁),並非出於違法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當庭播放光碟內存之檔案名稱「孝一舍17房內監視器」、「孝一舍17房前走道」、「53-2孝一運動場」結果,錄影畫面皆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1-443頁,他1243卷第11-12頁),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㈣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其餘卷內所附資料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誣告等犯行,辯稱略以:犯罪事實一確實有這樣的行為,然刑法第135條係以依法執行公務為前提,告訴人A03稱對被告執行例行性安檢,但並沒有依法安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誣告告訴,係指名告訴人A02「涉犯... 」為由,任何人只要有合理懷疑即可興訟,並不因此而受誣告罪相繩,且細查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東地方法院的判決,均未就告訴人A02有無通姦等為傳喚及調查,而告訴人A02與其學姐通姦乙節是其自己向本人炫耀,且有相關人士悉情可稽;犯罪事實三部分,依照被告記憶以及監視器畫面,最多僅是擦撞到告訴人陳信宇臉上的汗毛,絕無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所指摘之傷害結果,且告訴人陳信宇欲上銬顯然違反監獄行刑法現行的法規,故也違反了刑法第135條之前提要件。又犯罪事實一、二、三,均違反大法官808號解釋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201-202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二告訴人A02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予審酌之重要事項,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陳信宇當時對被告施用戒具,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3條所定法定要件,及是否依法完成核准程序,為本件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惟檢察官未提出戒具施用紀錄、監獄長官核准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陳信宇當時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客觀證據,縱認被告成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請審酌告訴人陳信宇所受傷勢輕微,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6頁)。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空白申請(報告
)單遮掩,並以其右手持原子筆,趁隙朝告訴人A03臉部攻擊,致A03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A03提出之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出處同前),及扣案之原子筆1支、空白申請(報告)單1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在臺東監獄孝一舍運動場,而告訴人陳信宇在被告旁等候乙情,有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出處同前),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對於刑法第135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
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人民主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質疑或不服,於存在適法且有效之救濟管道之情形下,亦應循該法律途徑處理,尚不能逕以公務員之職務實質上可能違法,而認公務員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本案所指之「依法執行職務」有違法之疑慮,然依前所述,刑法第135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倘被告主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於存在適法且有效之救濟管道之情形下,亦應循該法律途徑處理,尚不能逕以公務員之職務實質上可能違法,而認公務員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又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可見告訴人A03身
著制服,站在孝一舍17房前走道,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認有必要而準備對被告所在之舍房進行搜檢,在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對告訴人A03搜檢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自不能執此認為告訴人A03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而被告應知悉告訴人A03係依法執行職務行為,自有配合忍受義務,然被告非但未能配合,甚以手持原子筆朝告訴人A03臉部攻擊,被告主觀上必知悉其出手行為將致告訴人A03受傷,並確實造成告訴人A03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主觀上自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符合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行為甚明;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查被告與監獄管理人員迭生衝突,屢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5-415頁),監獄管理人員綜合被告日常行為表現等一切情形判斷,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對被告依法施用戒具確有所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監獄管理人員現場裁量權限,不宜事後諸葛恣採嚴格審查標準,則告訴人陳信宇基於監獄管理員身分,於被告在臺東監獄孝一舍運動場內時在旁看管,並於運動完畢後,欲對被告施用戒具,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具有形式上合法性無訛,至於辯護人雖認卷內並無戒具施用紀錄、監獄長官核准文件等,然此僅涉及告訴人陳信宇執行職務程序內部有無瑕疵,對被告當時自外部觀察告訴人陳信宇執行職務形式上合法性應無妨礙。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告訴人陳信宇欲為其上銬時,轉身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陳信宇臉部,致使告訴人陳信宇受有頭臉部鈍傷合併頭暈等傷害,此除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及照片自明外,另有告訴人陳信宇提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出處同前),且告訴人陳信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部鈍傷及頭暈之傷勢,亦與被告攻擊之部位相符,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符合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行為明確。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三不符合依法執行職務,及犯罪事實三未造成告訴人陳信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均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A02以被告對其誹謗為由,向被告提起誹謗告訴,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號至第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03號為有罪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6月7日確定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931卷第101-134頁,本院卷第377-378頁)。又被告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指訴告訴人前揭提告乙事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寄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形事告發等狀附卷可證(見他931卷第7-8、93-37頁),是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明知其誹謗告訴人A02乙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竟於112
年7月18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指訴告訴人A02誣告之內容略以:為告訴人A02涉犯刑法第168條、169條興訟,告訴人A02明知文宣內容均為事實,卻惱羞成怒向地檢署誣告被告誹謗、公然侮辱等,爰依法告發訴之等語(見他931卷第93頁),且觀諸被告申告之時間點(112年7月18日)係在本院上開判決確定(112年6月7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可佐(見他931卷第97頁),被告在已知另案判決認定其有對告訴人A02毀謗之事實,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形下,猶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A02涉犯誣告罪,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誣告,卻故意提出虛偽之告訴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其有本案誣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有誣告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任何人有懷疑即可興訟,而不會受有誣告罪之處罰等語,顯然與上開規定及內容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二、三均違反大法官釋字808號
一事不二罰原則,然上開釋字之爭點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緩規定有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聯。㈣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修復式司法之說明:
⒈被告聲請傳喚監獄主任吳崇溪及2位教化科女科員,證明告訴
人A02與他人通姦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告如不服上開誹謗案件之判決結果,自得依法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誹謗案件判決既已確定,自不得容許被告在另案捨通常救濟程序不用,反在本案聲請調查已確定之案件,是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聲請傳喚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黃醫生,認醫
師未在診斷證明書附上照片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查醫師法第11條本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第12條第1、2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顯見無論是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均未規定應附上照片,而本案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同前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無稽,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稱其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為,均與被告之身心科疾
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犯行積極答辯,再三主張其應享有之各項法律上權益,實難認被告有因其自稱之身心科病症影響其活動與社會活動,故無鑑定之必要。
⒋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A03對質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
,然本院並無引用上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稱證據放在綠島監獄,聲請把綠島監獄把東西寄過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438頁),然被告並未具體特定調查證據之內容,本院無從判斷與本案有何關聯,是無調查之必要。
⒍被告聲請進行修復式司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36-437頁),查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等,認被告並無悔悟之意,無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必要,併此敘明。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重傷害未遂罪等語。惟查:
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
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以為裁判之基礎。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之陳稱略以: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另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情節一樣,被告在各監所已為數十次同樣之行為,但沒有一次結果是戳中他人眼球,顯見被告並不是以戳他的眼球為目的,否則就算幾十次,瞎矇至少會矇到一次,且告訴人A03自稱係遭被告攻擊眼球,除以告訴人A03之主觀認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本案係戒護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所引發之偶發事件,尚難僅憑一次突發性攻擊,即遽認被告具有使告訴人A03失明或重傷害之犯意,且案發當時雙方係近距離接觸,告訴人A03並未預作防備,如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失明之意思,以當時雙方之位置、距離及相對狀態,本有相當機會直接朝眼球部位攻擊,然最終僅造成眉間撕裂傷,並未傷及眼球,足見被告是否確以眼球為攻擊目標,仍有合理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⒊觀諸告訴人A03之傷勢照片,係一道位於眉心之明顯紅痕跡,
而非眼部或眼部周圍,參以被告所持之工具、方式、次數綜合判斷,被告係持一般原子筆,而非其他尖銳危險器具,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朝告訴人A03之臉部攻擊,尚無法依上開畫面即可特定被告確有朝告訴人A03之眼球攻擊,且告訴人A03當時配戴小帽,如被告確有直接攻擊眼球或使人失明之決意,應可採取先排除足以影響攻擊眼部之因素再為攻擊,以提高攻擊眼球或使人失明之可能,惟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亦未為反覆之攻擊舉動,則依上開證據,被告客觀上之行為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尚屬有疑,難以遽認被告有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至於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雖於審判長提示前科資料時改稱:全部認罪、請求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2、436頁),然觀諸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仍要求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爭執證據能力、聲請傳喚證人,並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436頁)等情,自難認被告上開陳述係認罪或自白之意思表示。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重傷害未遂罪,揆諸
前揭說明,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200頁),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
理由略以:「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經查,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有出具報告單向監所人員表示自首之意,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執行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恣意藐視公權力,目無法紀,其出具之自首報告單更盡顯嘲笑、戲謔之情(見他1012卷第15頁),顯非出於內心悔悟而為前揭自首行為,爰參酌上開立法意旨,裁量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傷害及誣告之刑案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415頁),其於監所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手持原子筆、徒手攻擊之方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傷害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已至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之程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明知其已因誹謗告訴人A02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指訴告訴人A02提出誹謗告訴係誣告,所為均甚應苛責;兼衡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犯罪事實一、三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罪質,併審酌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所彰顯之人格特質、犯罪傾向等節,暨整體非難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原子筆1支、空白申請(報告)單1張(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然考量上開扣案物價值不高,沒收該物難有嚇阻犯罪、預防犯罪之效果,是應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A04於113年11月20日9時39分許,在臺東監獄
孝一舍運動場內運動完畢後,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經陳信宇依法對其壓制時,又接續對陳信宇抵抗與踢擊陳信宇下半身,致陳信宇受有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犯行,係以臺東監獄113年12月4日東
監戒字第11308011440號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基本資料卡、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陳信宇告訴狀、告訴人陳信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陳信宇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壓
制過程中告訴人陳信宇不小心弄到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查:觀諸本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1243卷第11-12頁,偵283卷第191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陳信宇欲上銬時,轉身以右手揮擊告訴人臉部,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惟上開攻擊行為後,旋遭告訴人陳信宇及另一名監所管理員壓制在地,並帶離運動場,尚難證明被告有接續對陳信宇抵抗與踢擊陳信宇下半身,致陳信宇受有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造成告訴人陳信宇受有右側小
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經經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三)為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A04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三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