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初元竣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少年性影像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件僅係於瀏覽被害人A男之公開貼文時轉發該貼文,且照片僅有1張,情節尚輕,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少年之性影像散布而供人觀覽,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侵害少年之人格與隱私權,妨礙少年身心健全,更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消防局任職,未婚,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及家屬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及家屬於警詢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偵卷第22頁、第24頁),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凡查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係於上網瀏覽社群網站時轉發貼文而散布少年性影像,其帳號於經警查獲後已經整個被封鎖而無法瀏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本件少年性影像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前之某日,在臺東縣○○市○○街 00 號 2 樓之 5 居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 X (前稱 Twitter,下稱 X)之貼文時,見代號 BM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00 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男)使用 X 帳號「@xiexingxin51360」張貼包含 A 男性器官自拍照片 1 張之公開貼文,竟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使用 X 帳號「@Zhichun_222394」、暱稱「郡」轉發 A 男上開貼文,而散布上開少年性影像。嗣經警於 113 年 10 月 13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A 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X 回覆 IP 資料各 1 份、社群媒體 X 截圖
1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 條第 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請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見有他人張貼包含性器官照片之貼文,未經查證,任意轉貼、散布,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願坦承犯罪,且被告未有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請審酌上開因素,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