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昇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昇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鈺昇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迄今,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擔任管理員,負責該監受刑人、舍房及工場之戒護管理及違禁品或管制品之查禁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鈺昇明知受刑人吸菸係屬於管制事項,應依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販售或代購之香菸,得限品牌,並以包為計量單位」。陳鈺昇亦明知七星牌香菸於113年8月間,並非泰源監獄允許販售之菸品,竟違背上開規定,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上午6時57分許,在泰源監獄義舍第三教輔小組辦公室,在其支援戒護勤務之機會,以慰勞在該處擔任視同作業人員之受刑人黃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105年10月7日起進入泰源監獄服刑迄今)工作辛勞為由,自隨身菸盒抽出1支七星牌香菸,並遞交予黃志豪,黃志豪見狀,即回應陳鈺昇說:「喔,國際包」等語,陳鈺昇聞言後,又將放置在辦公桌上之菸盒推向黃志豪,並表示:「給你,你自己拿」等語,使黃志豪遂再從該菸盒抽取3支七星牌香菸,且於視同作業結束後,將上開違禁取得計4支七星牌香菸攜回泰源監獄義舍第26號舍房,藏放於個人菸盒內,使黃志豪因而獲得七星牌香菸共計4支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25元【計算式:每支香菸6.25元(150元/24支)*4支=25元】及違禁取得上開香菸用益狀態之不法利益。嗣泰源監獄政風室會同作業科、調查科於同日10時許,辦理視同作業人員查核作業,在黃志豪手提袋內發現上開4支七星牌香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鈺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81頁),核與證人黃志豪、陳志遠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15、221-226、239-243頁;他字卷第217-220、233-235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戒護科113年8月26日簽呈、被告陳鈺昇職務報告、證人黃志豪陳述書(見他字卷第11頁);廉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87-291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113年5月3日監務委員會議紀錄(節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度防貪指引(見他字卷第139-151頁);被告陳鈺昇戶籍資料、健保資料、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他字卷第19-23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113年12月30日泰源監政字第11306000250號函暨被告陳鈺昇獎懲明細表、勤務異動紀錄及勤務配置表(見他字卷第25-47頁);證人黃志豪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他字卷第49-53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113年12月30日泰源監政字第11306000250號函附證人黃志豪基本資料卡(見他字卷第55-65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消費合作社百貨單(113年7月至同年9月)(見他字卷第67頁);廉政署廉政官勘查報告(見他字卷第69-80頁);監獄行刑法第48條、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見他字卷第81-8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㈡減刑事由:⒈按犯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產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己並無犯罪所得(見他卷第255頁、本院卷第60頁所示),故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務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違背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而提供並推向黃志豪之香菸僅4支,其價值約僅25元,足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為受刑人所圖財物價值亦顯低於5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所示),而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陳鈺昇係因慰勞受刑人工作辛

勞方給與4根香菸,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⑵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泰源監獄之合作社本有販售黃長壽及尊爵香菸予受刑人(見他卷第129頁),受刑人自仍有購買香菸之管道;且為慰勞受刑人,亦非無其他合法方式,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雖從表面以觀,被告僅單純提供黃志豪4支外面販售之七星牌香菸,即受此重罪之處罰,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然本法規之目的一方面除在避免藉外界送入之香菸夾帶違禁物品,而不利於獄政管理,另一方面係藉由菸品數量及品牌之管制,以維護監所戒護安全與秩序,所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並非單純如表面所示僅4支香菸般輕微。而本件辯護人主張之事由,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經由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就上開犯行,殊難認有何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經上開2次減刑後,已可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客觀上亦無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之餘地。雖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5年4月13日初審通過《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修正草案。為解決小額貪污「情輕法重」的問題,若公務員涉貪情節輕微且犯罪所得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修法將現行的「得減輕其刑」放寬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在本院延長宣判前(已延長3月後方宣判,且草案於辯論終結後立法院方初審通過)仍未完成修法,故本院無法以免除其刑方式處理,惟若之後修法,且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有適用新法之可能,併此敘明。惟免刑仍屬有罪判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將不得再任公務員,則是否上訴,亦請一併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僅是基於黃志豪在泰

源監獄義舍擔任視同作業人員,工作辛勞,因而將監獄內此期間所未允許販售之七星牌香菸提供予黃志豪之動機,然被告既明知此舉為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所禁止,卻仍為黃志豪提供,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是將香菸自隨身菸盒抽出、推向受刑人任由其抽取攜回舍房之犯案方式單純,顯僅係偶一為之,且所犯輕微;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心有悔悟,犯後態度亦為良好,均得作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於監所任職管理員之資歷及表現,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7-41、8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本院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㈤宣告緩刑之理由: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慢認有執行刑罰以謀求行為人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之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若行為人後續發展與法院預測性之判斷不符合時,亦非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業(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所犯,顯已心有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應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故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係明知此行為違背法令但仍為之,足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之情,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在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扣案4支七星牌香菸非被告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