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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3號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宏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禁止範圍不含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A07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2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延長羈押之意見,表示稱:否認開槍及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坦承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希望可以交保、之前通緝是因為沒收到通知,出國是因為家貧到柬埔寨工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若屬頂替,為有期徒刑貳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而被告有固定的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被告也願意以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替代延長羈押等語。

三、本院核閱本件卷宗,並訊問被告後,雖被告事後陳稱其乃頂替他人開槍,但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前段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中有最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在外,其等有相當可能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及其於延押庭中所稱其乃頂替,屢有變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避司法審判而有逃亡之虞,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再佐以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始具狀陳稱自己有頂替開槍部分,此一極其有利抗辯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提出,且與卷內部分證人證述有所出入等語,且本案經詢問原偵查檢察官,並請其為被告A07詳加調查該部分,檢察官函覆內容如附件(因涉另案偵查,故予以保密不予公開),亦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案尚有重要證人未經交互詰問,仍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以為辨明之處,顯認交互詰問前,被告仍有與本件證人勾串而減免自己刑責之相當動機及實益(或調查後方能發現有可能確為被告僅頂替開槍部分之犯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故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參酌全案情節及目前審理進度,兼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代替手段以保全被告,再者,為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避免被告向外界接觸、聯繫以為勾串,亦有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另考量本案事發已久,近期幾無傳播媒體追蹤報導,允許被告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應不致生與證人勾串、滅證之危險,尚無礙後續刑事審理之進行,故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不及於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四、據上,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以具保或限制出境等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較小之羈押代替手段以代替羈押,然參前說明,應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德榮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