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易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蔡易宏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並於115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該裁定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長官送達,業於115年1月26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本案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為10日,且既是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所蓋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115年2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5年2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前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上所載日期可憑(同年2月10日始由本院收文),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