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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宏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昱傑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被 告 林孝宗

劉洺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114年度偵字第3373號、114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A1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即未擊發子彈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A14被訴持有槍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14、A08、A09、A17、A03、廖品勳等6人為朋友或親屬關係(A03、廖品勳兩人為親屬)。因廖品勳、A08、A09、A03等人在民國114年9月4日7時30分許,先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萬的葛歐前,將陽雲旭教訓後,廖品勳父親廖健吾經營之地下世界酒吧遭陽承佑夥同陽沈敏、王羿豪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持球棒毀損(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A08心生不滿,即於114年9月5日0時37分前某時,首謀而邀集A03、A14、A09、A17及少年郭○叡(00年0月生)、A05(00年0月生,該2名少年則由本院另函請警方將偵辦結果函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之人尋仇報復。

二、A03因雙方已有上開衝突,為準備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雲海閣」砸店時,如遭遇對方反抗,有壓制性武器,遂至臺東市康樂橋附近之亞洲檳榔王(一店)附近拿取附表編號2、5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數發而持有之(此部分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他被告無證據證明知悉此部分),A14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車)搭載A03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亞洲檳榔王(二店)先與上開人等集結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5日0時37分許,分別由郭○叡駕駛AGF-702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A17、A05;A14駕駛賓士車搭載A03;A09獨自駕駛AVN-7278號自用小客車;A08駕駛ANA-85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品勳等4部車一同驅車前往「雲海閣」聚眾滋事報復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刀械、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到場後,A17即先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敲損停放在「雲海閣」前道路上之A01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後照鏡,惟因「雲海閣」人馬已知A08等人將前往報復,亦召集人馬等候,A17隨即遭「雲海閣」內A02、曾偉閔、陽承佑等「雲海閣」員工數人持刀械、球棒追擊(A02、曾偉閔、陽承佑等人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A03見狀,明知「雲海閣」店外人數眾多,且身處在移動中之車輛上,即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命A14逆向停放在「雲海閣」店門口前道路上,A14亦基於與A03共同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聯絡,聽從A03上開指示,由A03自賓士車之副駕駛座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雲海閣」門口射擊2發(持有非制式手槍、進而在公共場所開槍、及是否涉及殺人部分,非其餘共犯A08、A09、A17犯意聯絡範圍,A03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中1發擊中A02左腳踝。A03後又命A14駕車迴轉,經過「雲海閣」時再次暫停在該門口道路上,A03並朝該店門口射擊2發。

A09及其餘不詳之人則駕車在場監看或等候接應方式以為助勢,A09該時見A17遭砍傷倒地時,曾駕車欲將A17載離,惟因A17當時無法自行上車,A09遂自行駕車離開。上開槍擊,致A02受有左足槍傷、左跟骨損傷等傷害,嗣A02經緊急送醫救治。

三、嗣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4時許,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緝獲A17,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東市○○路000號前緝獲A14、A08、A09、A03等人,並扣得附表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手機4支、刀械3把,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02、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8、A09、A17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A08、A09、A17及被告A08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且檢察官、被告A08、A09、A17及被告A08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A14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08、A09、A04及A05之警詢筆錄,對被告A14而言,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A14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4頁),而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A08、A09、A04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A1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14、A08、A09、A17共犯刑法第150條及同法第354條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4、A08、A09、A17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9-72、77-79、175-197頁、本院卷三第207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A14、A17及證人即少年郭○叡、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王○豪、證人曾偉閔、證人金暐杰、證人潘清義、證人陽承佑、證人林澔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共同被告即證人A08、A09及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與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08、A09、A17及錢柏仲、潘清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A1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73、75-87、91、93-98、187、377-381頁,他字卷第57-61、65-69頁);被告A14手繪開槍現場位置圖、涉案車輛駕駛乘客相對位置圖、案發時雲海閣門口、車輛行經路線與萬的葛歐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一卷第109-130、131-167、167-183、185、217、425-427頁及證物袋);被告A08手機通話截圖照片及雲海閣槍擊案指認照片(見偵一卷第43-

50、273-277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0216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1-107頁,偵三卷第355-363頁);告訴人A02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1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A17之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65、12

7、135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07-213、215-263頁)、本院勘驗案發時雲海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2-212頁所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14、A08、A09、A17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A14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

㈠據訊被告A14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賓士車,並依A03指示在雲海

閣前道路上逆向行駛並暫停,A03開槍後又迴轉至雲海閣前方道路上暫停,由A03再次開槍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惟稱略以:不是伊開槍,當時是幫A03頂替,槍枝也不是伊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證人A05、A09及A08均未實際看到A14開槍,都是基於A14錯誤的自白而來的累積證據,也不能作為自白的補強證據。而證人A04針對全部的細節或是相關的事情全部都不知道,其證詞部分,顯不可信。另依刑事局鑑定書所示,槍枝的握把及扳機均留有A03的 DNA,反而蔡易宏的部分是完全沒有,顯見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殺人未遂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不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等語,為其辯護。

㈡上開賓士車逆向停放在「雲海閣」店門口前道路上,車內人

士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朝對「雲海閣」門口射擊2發後,該賓士車離開後,再迴轉,經過「雲海閣」時再次暫停在該門口道路上,車內人士再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朝該店門口射擊2發,其中1發擊中A02左腳踝,致A02受有左足槍傷、左跟骨損傷等傷害,嗣A02經緊急送醫救治乙節,業如前所憑之案發時雲海閣門口、車輛行經路線與萬的葛歐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0216號鑑定書、告訴人A02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案發時雲海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在卷可憑,是以可知上開賓士車內有人持非制式手槍,並先後兩次射擊多發子彈,核先敘明。

㈢本案之爭點在於本案是否為被告A14所開槍?被告A14如僅為

上揭賓士車駕駛是否會構成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罪?

(甲)本案非被告A14所開槍,其理由如下: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雖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為自己所開槍,惟經本院進行

準備程序後,方具狀陳稱:其係一時失慮而答應幫A03頂替,其僅有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08、本院卷二第301-311頁所示)。本院因而於114年12月1日函請檢警針對扣案手槍及子彈為DNA及指紋之採驗(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所示),嗣經檢察官於115年2月11日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46162063號鑑定書(下簡稱DNA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69頁)針對本案採自APC-5780號車輛之鑑定結果,其結果摘要如下:

查獲槍枝握把及扳機:主要型別與涉嫌人A03相符。 右前座地板礦泉水瓶口:其型別與涉嫌人A03相符。 左後車門飲料罐瓶口:其型別與A14相符。

故被告A14114年12月24日之自白書所述之內容,與檢警事後提出之上開DNA鑑定書內容相符。

⒊又被告A14於115年1月21日延押訊問時,供稱在偵查中之辯護

人為共犯A03出錢為其委任,亦與本院該日訊問程序調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5-308頁所示)。再佐以共犯A03在本院作證時具結陳述,其經審判長提示槍枝鑑定報告後,仍多次證稱沒有看過這2把槍、A14及A17偵查中之律師是其出錢幫忙請的、在光明路剪髮時被員警制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101、102頁所示)。綜合上情,可知被告A14114年12月24日之自白書內容與檢察官事後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4日之DNA鑑定書結果相符,又參以A03為被告A14、A17於偵查時,代為委任律師,本案之起因又為其表弟廖品勳與雲海閣之員工有所衝突,並導致其姨丈廖健吾經營之地下世界酒吧設備遭前述雲海閣相關之人士毀損。是以本案糾紛之緣起乃與A03及亞洲檳榔王家屬息息相關,始有於案發後自稱未參與槍擊事件之A03不僅費心相約一同至光明路剪髮,之後要去警局投案、事後發生後也與本案相關人士至知本出海口附近討論(詳如下敘),代為幫被告A14、A17委任律師及上開DNA鑑定報告(查獲槍枝握把及扳機、右前座地板礦泉水瓶口:主要型別與涉嫌人A03相符)等情,足認本案實際開槍之人為A03,而非本案被告A14。

⒋證人A05於115年4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沒有看到誰

開槍,是在光明路理髮廳時,聽到在A14講的,現場還有A03,只有A14及A03兩個人剪頭髮、A03叫我們去自首,才可以拿回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26、446-447頁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115年4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沒看到開槍,是後來聽到有人說剛才是不是有人開槍,在知本出海口那裡有我、A08、A14、A034個人下車聊開槍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480頁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115年4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不曉得誰開槍、有去知本海邊討論開槍的事情,去光明路剪頭髮的是A14、A0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509頁所示)。是以證人A05、A08及A09均未目擊被告A14在雲海閣店前開槍射擊一情無訛,無法以此等證言認為被告A14為本案開槍之人。

⒌證人吳○勳於115年4月23日雖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那時候

我就開車,然後插過去,因為A14指使我,叫我開過去,然後他用很兇的口氣,那時候我跟他也沒有到很熟這樣,我會怕,那時候我就開過去,然後因為我看「雲海閣」外面很多人在打架,那我就看「雲海閣」這個方向,然後蔡易宏從我前面拿一把槍出來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所示);惟經被告A14辯護人及本院訊問時,當日行車路線、參與之人員、事後離去之路線等、A17有無倒臥在地、有無換車、為何及何人找至光明路理髮廳集合等相關細節表示不清楚、忘記了,且表示是在A03與廖品勳家屬經營夜市攤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1頁所示)。是以證人A04僅可證稱為被告A14所開槍,惟當日事前、開槍後相關之情形,均表示忘記了,不記得等語,再佐以被告A14曾表示當時一時思慮不周而願意為A03頂替而承認自己為開槍之人,則證人吳○勳因而頂替被告A14駕駛上開賓士車之角色,方於本院中審理作證時,對其餘細節均表示忘記了或不清楚等語,此亦與上開DNA鑑定報告結果不符,且本案相關人員事後亦無須在向警投案前,由被告A14、A03至光明路理髮廳剪髮,被告A14說是因頂替而需理髮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所示),可知證人吳○勳之證言不足為憑。另證人即本案告訴人A02、A01先後於115年4月24日雖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車上有A08及A03,但不知道是哪一個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143頁所示);因為我跟A08認識比較久,所以他戴口罩,然後看眼睛,就是看口罩上面,通常都認得出來。攻擊我們的人只有A17一個人。其他2個下車,駕駛座那個人砸泊車台,另外一個就是砸我的車,3個都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164頁所示),亦不足為認定本案開槍之人為被告A14。

(乙)被告A14雖非開槍之人,其駕駛上揭賓士車,仍構成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罪: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⒉被告A14自陳平日會駕駛上開賓士車接送A03(見本院卷一第3

98頁所示),且於114年12月24日自白書已敘明A03至亞洲檳榔王一店附近取槍及取得其他武器之經過,且A03當時情緒非常氣憤,且看到A17遭砍。遂將提袋打開拿出槍枝朝店家連開數發後,在命其立即駛離後並迴轉,再次朝店家射擊數發後駛離(見本院卷三第301頁所示),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雲海閣監視器畫面之情形如下:

1.影片開始時,雲海閣門口前停放一台白色小客車,並有約七、 八人聚集。 2.37:17-37:34(監視器影片時間,下同),被告A17(白色上衣、黑色口罩)從畫面右方出現,持球棒敲擊白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同時有一台黑色小客車出現衝撞白車;雲海閣人馬拿出武器反擊,並噴灑滅火器噴霧。 3.37:35雲海閣人馬往店內躲避,隨後另一輛黑色小客車從店門口經過(第一次開槍)。開槍車子前方還有另外一台黑色汽車。 4.38:14 黑色小客車迴轉返回店門口,車速放慢,副駕駛座搖下車窗第二次開槍,雲海閣店前的人員有閃躲的動作,該車輛隨後離開現場。

故被告A14在知悉A03持有改造手槍時,仍依A03指示駕駛上開賓士車逆向靠近雲海閣店面,由A03從副駕駛座位置,將持有之改造手槍穿過被告A14駕駛座位置,而從駕駛座窗戶對外射擊2發子彈後,被告A14再次依A03指示迴轉後,在雲海閣店前道路暫停,讓A03再次射擊2發子彈後,才駛離該處。故被告A14知悉A03欲對雲海閣人馬聚眾滋事報復、平日與A03關係親密,在知悉A03欲開槍時,仍配合A03駕駛上開賓士車,逆向靠近雲海閣店面,並於A03第一次開槍射擊後,再次迴轉後,讓A03完成第二次開槍射擊後,順利離開現場及事後曾經答應A03為其頂替本案開槍之犯行等參與犯行之具體情節觀之,在在顯示其非單純為A03駕駛車輛即置身事外並脫離整體開槍計畫,反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兩次讓A03順利在雲海閣前方道路開槍射擊,並於開槍後,順利離開而未被當場查獲,被告A14仍扮演本案開槍計畫成敗之關鍵角色,即便本案開槍後,被告A14知悉嚴重性後,其仍曾一度願扛下本案刑責,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意思決定而參與本件犯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就他人為聚眾報復,因對方人馬較多而實現開槍計畫而持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罪結果,論以共同正犯。

⒊故被告A14最終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207、208

頁所示),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雲海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2-212頁所示)、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0216號鑑定書、上開DNA鑑定報告結果相符,足認被告A14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A14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二、所犯各罪名;⒈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及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見偵三卷第355-356頁),是核被告A14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⒉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⒊核被告A1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⒋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⒌被告A1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1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A0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A17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核被告A09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各被告A08(首謀)、A17(下手實施)及A09(在場助勢)之各別行為態樣處斷。

三、被告A14、A17及A03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則為被告A14與A03就意此犯行,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按被告A

08、A09、A17所犯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A09雖與少年郭○叡及A05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然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之前有其他案件執行,後來回來臺東,與其他人有年齡差距,跟少年們不是那麼熟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09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郭○叡及A05為少年乙情,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A14、A17、A08於本案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分別為前述之為「下手實施」或「首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既未與郭○叡及A05成立共同正犯,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而公訴意旨亦未就本案全部被告,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⒉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既係規定「得」加重,法院即應審酌全案情節,以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眾多(見本院卷二第484、504頁所示),且有使用球棒及A03個人並備有本案槍枝作為施強暴妨害秩序之工具,可知雙方人馬已有火拼之準備,本院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A08、A09、A17妨害秩序刑度之必要(被告A14部分因論以較重之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僅作為其量刑參考)。

⒊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A0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1至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08前案係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刑法第150條之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A08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A08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A08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至被告A09部分,雖有起訴書所載之案件執行完畢情形,惟審酌被告A09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難認被告A09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A14於偵查中均自白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見偵一卷第207

頁所示)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坦承與A03共犯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見本院卷三第207、208頁所示),是以被告A14雖於偵查中頂替A03,稱自己為開槍之人,仍無礙於被告A14於偵查中曾自白。且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所撰寫之自白書寄送本院後,本院因而於114年12月1日函請檢警針對扣案手槍及子彈為DNA及指紋之採驗(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所示),嗣經檢察官於115年2月11日提供上開DNA鑑定書針對本案採自APC-5780號車輛之鑑定結果,其結果如前所述,與被告前揭自白書相符,再審酌前述本院綜合卷內卷證,而認定A03為實際開槍之人。

⑶由上可知,本案被告之自白及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

之A03,已請檢察官偵辦中(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所示)及A03又曾涉及其他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5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如未查獲真正開槍之人,亦可能再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復參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與A03共犯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並曾為A03頂替,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無足取,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年紀尚屬青壯,其等年輕氣盛,僅因認為有「雲海閣」方面之人員涉有友人經營之酒吧遭人毀損之糾紛,由被告A08召集人馬後,先在亞洲檳榔王二店附近聚集,並因先後前往雲海閣欲砸店報復,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雲海閣道路前,由A17持兇器毀損對方車輛,惟因對方人馬亦有所準備,而遭擊退,被告A14及同坐一車之A03遂進而開槍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被告4人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本案衝突之起因亦為被告A08一方(廖品勳)先以人數優勢動手攻擊陽雲旭(見偵一卷第425-427頁所示),且被告A08、A09事後知悉實際開槍之人非被告A14,仍對A03有所維護,商由被告A14出面頂替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4人各自分擔之角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其中又有多名少年牽涉其中;衡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A02、A01之損害;另參酌被告4人之素行(不含上述被告A08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已依累犯加重部分)暨被告A14、A08、A09及A17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僅就被告A09得易科罰金及被告A14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一同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非法持有,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認具殺傷力,

已如附表編號3、5備註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彈藥,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因鑑定而擊發之其餘非制式子彈及彈殼(即附表編號4、6

),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雖係被告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4於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A03持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朝雲海閣門口開槍犯行,應認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實際開槍之人為A03,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貳㈢所記

載),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14與A03一開始即有共同開槍之計畫,毋寧是如被告A14前所述:因A03見A17遭多人持刀械、球棒追擊,始決意使用前所預備之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此亦與本院勘驗開槍前後之雲海閣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4、204-205頁所示):

1.37:31 雲海閣人馬(約五人)持球棒、刀子攻擊A17;A17往店門口右方逃跑,同時約有兩、三人持武器上前追擊。 2.37:35 黑色小客車停在店門口第一次開槍,此時門口處聚集六人,被害人A02有將左腿彎曲抬起、彈跳之動作,門口人群全部往店內躲避,並有彎腰躲閃之動作。

而本案並非被告A14所開槍射擊,已如前述,僅能認定被告A14依A03指示駕駛車輛靠近雲海閣而與A03共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罪,被告A14既然未親自開槍,當無法知悉A03開槍時所瞄準之位置為何,且A02中槍位置為左足及左跟骨位置,有告訴人A02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135頁)在卷可考,未見A02尚有頭部或軀幹部位或身體重要器官部分遭射擊之行為,則被告A14既非親自開槍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A14於主觀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A14前揭殺人未遂部分倘成立犯罪,俱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即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9條之1)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4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自其已歿友人「張家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7顆(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臺東縣臺東市成都南路焚化爐附近之墓地內。因認被告A1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0216號鑑定書等資料及扣案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槍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4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本案附表編號2槍枝是A03的,編號1之槍枝是在光明路被警察抓前,A03跟我說A08車上還有另外一把槍,叫我一起扛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刑事局鑑定書所示,槍枝的握把及扳機均留有A03的 DNA,反而蔡易宏的部分是完全沒有,顯見扣案槍彈均非被告A14,且被告A14於偵查中對己不利之自白,係因A03要求被告A14頂罪所致,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針對扣案槍彈是否為被告A14所持有一情,僅據被告A1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然依前本判決貳㈢所記述,本案實際開槍之人為A03,則被告A14因頂替A03開槍而生之自白,與上開DNA鑑定報告結果不符,被告A14於本案審理中已翻異更詞,自承係為A03扛罪而全盤承擔、照單全收,其事後更詞經查證後(A03於偵查中為被告A14、A17支付律師費用、事後有一同至知本出海口附近商量本案、為怕頂替遭發覺,由被告A14與A03一同剪髮等等情節),既認並非子虛,則被告A14前述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已存在明顯不可信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憑,無法據為被告A14持有扣案槍彈之認定,本案客觀事證尚無以建構認定被告A14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當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可逕依被告A14有瑕疵之自白及憑斷臆測即遽認其有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朱貴蘭

法官 藍得榮法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卷宗代稱: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偵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偵三卷」) 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95號卷(「他字卷」) 5.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卷卷一(「本院卷一」) 6.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卷卷二(「本院卷二」) 7.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卷卷三(「本院卷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 品名 單位 證據 備註 1 手槍(已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0216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5。(即鑑定書鑑定結果,扣自車號000-0000號車內,外觀黑色) 2 手槍(含彈匣2個,已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 6~10。(即鑑定書鑑定結果,扣自本案賓士車內,外觀銀色,本案開槍射擊所用及採得A03DNA) 3 子彈(已扣案) 3顆 同上 1、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 11~12) 2、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 13~14) (即鑑定書鑑定結果) 4 彈殼(已扣案) 1顆 同上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mm 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即鑑定書鑑定結果)。 5 子彈(已扣案) 7顆 同上 送鑑子彈 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7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鑑定書鑑定結果) 6 彈殼(已扣案) 1顆 同上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 9x19mm 制式彈殼。(即鑑定書鑑定結果)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