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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逄佩如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逄佩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逄佩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逄佩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7至160、231至245頁,本院卷第68至70、150頁),核與證人曾冠群、賴俊達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25、125至137、143、265至269頁,114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34頁),並有交易現場畫面、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冠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賴俊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114年度他字第210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7、39至55頁,偵一卷第59至61、109至121、171至175、179至183、187至194頁,偵二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6之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各次販賣毒品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確實可自販賣毒品獲取利潤,堪認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10犯行

被告就附表編號10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另案被告即毒品來源陳金城(見偵一卷第243頁),經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金城涉嫌於民國114年7月6日19時28分許、114年8月5日13時7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該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270號、第167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5年6月2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50022565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70號、第1674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9、129至133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0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且與嗣後檢警查獲另案被告陳金城具有關聯性,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重罪,對社會危害甚鉅,且被告始終否認施用毒品(見偵一卷第149、233頁),顯見其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猶販賣毒品予他人,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0犯行,減輕其刑。

⑶附表編號1至9犯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犯行,固於偵查中供出另案被告陳金城為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243頁),並經警查獲另案被告陳金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惟附表編號1至9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冠群、賴俊達之交易時間(即114年3月1日至114年5月27日間),時序上早於檢警查獲另案被告陳金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交易時間(即114年7月6日至114年8月17日間),自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附表編號1至9犯行有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1至9犯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案發時有正職工作(見偵一卷第245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係以販毒維生之人,又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僅證人曾冠群、賴俊達二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高,毒害流通相較以販毒為業、供應大量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販毒者,顯然有別,復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判處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附表編號10犯行

被告就附表編號10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足為適當量刑,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0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尚無足採。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10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害

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無視我國對毒品之禁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將毒品危害擴及於他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出處同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個人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二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高,販賣時間相近,具有高度非難重複性,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有緩刑之適用等語,惟本院所宣告被告

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使用聯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係被告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除上開經本院認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曹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郭乃慈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賴俊達 114年3月1日 15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協天宮都蘭媽祖廟 1.875公克 2,000元 逄佩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冠群 114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被告住所 0.2公克 1,000元 逄佩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冠群 114年3月26日12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逄佩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冠群 114年4月28日12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逄佩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冠群 114年5月1日 12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逄佩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冠群 114年5月5日 7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逄佩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曾冠群 114年5月7日 12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逄佩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曾冠群 114年5月8日 21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逄佩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曾冠群 114年5月27日 12時12分許 同上 0.3公克 2,000元 逄佩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冠群 114年8月12日 11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3.75公克 6,500元 逄佩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