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煜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號、114年度偵字第452號、114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煜凱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煜凱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0時許,前往蔡添財位在臺東縣○○鎮○○路00號之0住處,蔡添財因故將其所有,裝有石頭之袋子交付予蘇煜凱,由蘇煜凱將上開石頭典當換取現金。然蘇煜凱發現上開袋內放有蔡添財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明知未取得蔡添財同意,竟冒用蔡添財之身分申辦網路貸款「隨時貸」,並以蔡添財之國民身分證用以申辦貸款及進行對保程序,且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電子檔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簽蔡添財之署押1枚後回傳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蔡添財為上開借款人,核貸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實際匯款7,000元至蘇煜凱所提供之尤智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蔡添財及「隨時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蘇煜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1時許,與林慧廷投宿在張仁綱經營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H&台東嶼光風格民宿,趁張仁綱疏於看管之際,於同年月6日5時49分許,徒手竊取張仁綱所有之公務手機(IPHONE XR)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蘇煜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8時47分許,未經張仁綱同意,以上開公務手機傳送住宿訊息予房客楊雅雯,佯稱需再提供原先預留之信用卡卡號、日期及後三碼,楊雅雯見聞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輸入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卡號(末四碼0000,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至上開網址連結頁面,以此方式蒐集取得楊雅雯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嗣於同日9時7分前某時,綁定本案信用卡至Apple Pay VISA行動信用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冒用楊雅雯名義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消費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及台新銀行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雅雯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分別同意刷卡消費,因而免去自行支付該等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楊雅雯及全家便利商店對於業務管理、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據被告蘇煜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三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608號卷第107頁,偵452號卷第149頁,本院卷第99、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添財所述部分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張仁綱所述大致相符(見偵2608號卷第17-21頁,偵452號卷第31-36、171-175頁),並有對話紀錄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頁面、現場照片、尤智鈺之個人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住宿訂單、消費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仁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雅雯)在卷可稽(見偵2608號卷第27-33、35、95-101頁,偵452號卷第15-16、43-44、45-49、51-75、91-93、95-100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是申辦貸款是點選連結,裡面就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電子檔,我是利用電子簽章的方式簽署「蔡添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頁面在卷可稽 (見偵2608號卷第33頁),其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無涉處罰條文之變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5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竊取上開公務手機之行為,於其竊盜既遂時即113年12月6日5時49分已終結,被告復於同日8時47分許開始持上開公務手機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應為另行起意之不同行為,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58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23歲之成年
人,要無不能循合法途徑以賺取財物情事,亦顯然知悉不得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情,竟仍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所為不單侵害告訴人蔡添財、張仁綱、楊雅雯之財產法益,亦有害「隨時貸」對於審核貸款、全家便利商店對於業務管理、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尤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案發至入監前從事漁港殺魚工,每日收入約5、600元,未婚,家裡無人需扶養,大腿因為車禍開過刀,目前大腿內還有支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其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49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2日20時許,前往告訴人蔡
添財上開位於成功鎮之住處,欲向告訴人蔡添財借藍寶石戒指1只(價值15,000元),竟趁告訴人蔡添財上廁所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添財所有之藍寶石戒指1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簿,得手後旋即離去,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添財之證述,及
被告與告訴人蔡添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藍寶石戒
指,郵局存簿我都沒有拿,身分證、健保卡是放在袋子裡面,蔡添財整個拿給我的,當時是蔡添財欠我錢,他叫我去他家,他用一般的石頭,叫我拿去成功的旅館,因為那個老闆有在收石頭,對話紀錄(詳如後述)所謂的那個石頭,我是回答他石頭的部分,不是藍寶石,對話中「我在你面前拿的欸」講的是蔡添財給我的那一批石頭,而非回答藍寶石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蔡添財之住處,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添財之證述相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如下:傳送人 內容 出處 蔡添財 我在鎮上等你,麻煩你快一點 偵200號卷第37頁編號2 被告 你跟他說 我用匯的給 我還在忙 老闆不給我現金 蔡添財 我要拿我的石頭 被告 我放在房間 我在忙 我回去的時候拿過去啦順便拿頭給你 蔡添財 你已經騙我好幾次了 蔡添財 (無應答) 偵200號卷第38頁編號3 石頭趕快跟我拿回來 (取消) 你再不出面人家要報警了 你自己做什麼你自己知道 被告 (未接來電) 蔡添財 (無應答) 蔡添財 前面的也沒有啊 偵200號卷第38頁編號4 我包包裡面,你要的那一顆石頭,藍寶石戒指,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私下就給我拿了 被告 我在你面前拿的欸 神經我會還你 蔡添財 你真的是讓我見識到現在年輕人的頭腦
⒊告訴人蔡添財於113年10月14日之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13
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因我在成功分局服勞役,在休息室時發現放在我側背包內的藍寶石戒指不見了,是被告竊取的,因為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約20時許在我家中有向我借該藍寶石戒指,當下我沒答應,隔天不見後,過幾天我有用LINE聯繫被告,他在LINE坦承是他在我面前拿走的,但根本沒這回事,他應該是趁我上廁所或不注意竊取的等語(見偵200號卷第17-18頁);於114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我和被告一起坐在客廳椅子上,他來我家找我,我就招待他,他離開後,我立馬檢查我的包包發現男戒藍寶石戒指不見,身分證跟健保卡郵局的本子也都不見了等語(見偵2608號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檢察官問:被告有欠你錢,是何時欠你錢的?)大概就那幾天,他來我家2次,只有這2次。」、「(檢察官問:113年10月2日的時候,你是不是有東西遭竊取?)對。」、「(檢察官問:這個東西被偷是跟我剛剛跟你說他有欠你錢有關係嗎?)我這個朋友,他傳了1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的資料,我的銀行卡本子不能用,我都拜託我這個好朋友,他就傳給我說交易成功,然後就去跟他傳2張3000元,然後去跟我朋友拿了,6,000元,事後隔天去看錢沒有進去。」、「(檢察官問:你是說東西被偷前一天,他有去你家是不是?)東西被偷前被告有去。」、「(檢察官問:東西被偷是113年10月2日,那東西被偷前一天113年10月1日,他有去你家,是否如此?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是。」、「(檢察官問:他去你家的時候,是找你何事?)就聊天,他說他沒有去過我家,想知道我家住哪。」、「(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們只是在談話、聊天嗎?)對,然後他就跟我說他不好過,我就拿了一些石頭,因為我本身就是愛玩東部的石頭,我就拿了石頭給他,我說這個你務必時間到1個月後一定要還我,如果也沒有還,但是這個我不告他侵占,畢竟是我雙手給他的,但是藍寶石那一顆我有沒有跟你講說,不能拿。」、「(檢察官問:你說10月1日的時候,你拿石頭給他,是要借他錢的意思嗎?)要借他,是借錢幫忙他。」、「(檢察官問:幫忙他是什麼意思?送給他錢嗎?拿石頭給對方是要做何事?)他說他不好過,這個石頭有價值,可以去周轉。」、「(檢察官問:所以你是要借他錢的意思嗎?)就像我手上的藍玉髓,我拿到成功或者臺東的玉石店,隨便都可以當得1萬元。」、「(檢察官問:所以你是要拿你拿石頭給他,是要讓他拿去做一個典當,然後可以暫時有一些資金的周轉,所以你其實是要借他錢,是這個意思嗎?)對,可以這樣講,但是他有承諾1個月內要歸還給我。」、「(檢察官問:剛剛有跟你確認113年10月2日有東西遭竊取,當天又是發生什麼事情?)他隔天又來,要跟我要臺灣的藍寶石戒指,世界認證是藍玉髓,他看上我包包裡的盒子裡有1顆,他要跟我要那1顆,我說這1顆不行,因為這1顆價值不菲,你之前我也幫你那麼多了,你還跟我要這1顆,在當下我去廁所出來,雙證件、郵局簿子,還有那顆藍寶石,就被他拿走了。」、「(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藍寶石放在1個盒子裡,那個盒子是放在哪裡?)包包。」、「(檢察官問:是包包裡嗎?)對。」、「(檢察官問:是包包還是錢包?)包包,包包裡面有1個小盒子,小盒子打開裡面有好幾個戒指、石頭、玉,他只拿了那1顆。」、「(檢察官問:被告到底是拿走你的什麼東西?)我雙手拿給他的,我不告他侵占。」、「(檢察官問:被告偷走你什麼東西嗎?)藍寶石1個,世界認證就是藍玉髓1顆,雙證件、郵局存簿。」、「(檢察官問:這些東西都是放在你所謂的包包裡面嗎?)是的。」、「(檢察官問:包包還在家裡嗎?)對,我出來的時候沒發現,想說他也不至於這樣。」、「(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幫被告那麼多次,是什麼意思?因為聽起來,你剛剛說你跟被告之間只有在113年10月1日,也就是案發當天前一天有交集而已?)隔天他又來。」、「(檢察官問:你剛剛是說之前我幫被告那麼多次的意思是,只有10月1日你有借錢給他,是否如此?)不是錢,是石頭。」、「(檢察官問:借石頭給他,讓他去典當換錢嗎?)對,不知是當天還是隔天,他又拿了2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3,000的2張給我看,我傳給我朋友,他就找我朋友領了6,000元,因為本子裡面有錢他信任我,結果隔天我去刷本子,6,000元沒有進去,3,000、3,000的交易成功沒有進去。」、「(檢察官問:你說「前面的也沒有啊」、「我包包裡面你要的那一顆石頭、藍寶石戒指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私下就給我拿了」是這個時候候,你發現說被告除了你借給他的那一批石頭以外,被告還有未經你的允許拿走藍寶石戒指嗎?)是。」、「(檢察官問:你是這個時候,才發現的嗎?)隔幾天才知道的。」、「(檢察官問:才發現說你的藍寶石戒指也被拿走嗎?)是。」、「(檢察官問:所以只有編號4這裡面是你要的「那一顆石頭,藍寶石戒指」就是他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拿去的那1顆藍寶石戒指嗎?)對。」、「(檢察官問:前面2張截圖(即編號2、3)的提到的石頭,都是在講他經過你的同意,你給他的那批石頭嗎?)是,是我雙手拿給他的。」、「(檢察官問:請問你有跟被告說過,把這1顆藍寶石戒指拿去給成功旅館的老闆典當,作為你欠被告錢的還債嗎?)沒有。」、「(檢察官問:你有在113年10月間有展示藍寶石戒指給被告看過嗎?)之前他就看過,10月1日以前。」、「(檢察官問:為什麼他會看過?)因為我的東西就拿出來。」、「(檢察官問:按照你的說法,你不是說被告只有在113年10月1日跟113年10月2日來過你家嗎?)對。」、「(檢察官問:你剛剛又說113年10月1日,他來找你借這個石頭去做典當的時候,就已經看過,所以被告到底去你家多少次?)2次。」、「(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在113年10月1日的時候給他看這顆藍寶石戒指嗎?)是。」、「(檢察官問:你後來10月2日之後,到你傳編號4的這個訊息,應該就是10月7日以前的某一天,這段時間你是怎麼發現你的藍寶石戒指,還有雙證件以及郵局全部不見的嗎?)我先發現藍寶石不見,雙證件跟健保卡及存簿,我想說可能是我頭腦不知道可能塞到哪邊去,當下我還不確定是他,直到一段時間過後,經由朋友口中得知他可能類似拿我的雙證件出來炫耀,當下我就覺得不太對了,我就去補辦身分證,過沒多久就拿網路借錢的照片來找我,照片裡面就不是我。」、「(檢察官問:問你是大概案發後就是10月2日到10月7日這段時間,你先發現藍寶石不見,你覺得是他偷的,你覺得是他拿的,所以你先去跟被告用LINE傳了訊息給他,說藍寶石不見這件事情,先用LINE傳了這個訊息給他嗎?)對。」、「(被告問:剛剛證人回答檢察官說,說我欠他錢,我何時欠他錢、欠他多少錢?)前有拿一批石頭給被告,其中還有一顆是心臟石,這些都是有價值的,這就是我所指的欠錢的意思。」、「(被告問:那批石頭是多少錢?)有價值,但是價值多少要看人出多少錢,如果不喜歡的出5000元也嫌貴,喜歡的10萬元也覺得可以,要看人出多少錢,沒有辦法直接說出1個價格。」、「(被告問:證人當初會給我石頭,是因為你要跟我要電子菸,可是我已經沒有錢買電子菸了,你才把石頭給我,要我去把那個石頭典當錢,換了現金之後再去買電子菸,是否如此嗎?)有,我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有給被告一批石頭,就是要讓被告去典當錢,換現金之後買電子菸。」、「(審判長問:你剛才在交互詰問的時候,你有回答說於113年10月7日之前,傳訊息給蘇煜凱的時候,其實你有發現你的那1顆藍玉髓被蘇煜凱拿走了,所以你才傳訊息給他嗎?)是。」、「(審判長問:因為你在警察局的時候,你是回答說蘇煜凱去你家找你的時候,你就招待他,他離開後,你馬上檢查你的包包,就發現男戒藍寶石不見一枚,所以你到底是什麼時候發現藍寶石不見的,藍玉髓、藍寶石不見的?)他走後。」、「(審判長問:他走後,就馬上就發現了嗎?)對。」、「(審判長問:你說蘇煜凱當天離開你家之後,你就馬上發現藍玉髓、藍寶石不見,可是你在這一次的筆錄(即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你是說蘇裕凱113年10月2日在你家有跟你借這個藍寶石藍玉髓戒指,當下你沒有答應,但是你隔天發現不見,不是當天發現,這2次筆錄你講的發現的時間不一樣,所以你是蘇煜凱離開的時候你就馬上發現的,還是你不是同一天發現,是隔天還是隔幾天才發現的?)當天我就發現了。」、「(審判長問:依照你現在的記憶就當天就發現了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79頁)。
⒋觀諸上開證述,就發現本案藍寶石戒指、雙證件及郵局存簿
不見之時間點,告訴人蔡添財於於第1次警詢時稱隔天發現,第2次警詢時改稱當日發現,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過幾天發現,又再改口稱當日發現,其究竟係於何時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已有疑義,且其於第1次警詢時稱服勞役時在成功分局發現,第2次又改稱被告離開其住所後馬上檢查包包後發現,可見不僅告訴人蔡添財所稱之時間點不一,其發現之方式、地點也迥異,顯屬可疑。又告訴人蔡添財於本院審理先證稱113年10月1日會給被告石頭是因為被告過得不好、要幫助被告,始提供石頭讓被告周轉等語,直至被告提問後,才改口稱上開石頭是為了讓被告拿去典當換取現金後購買電子菸等情,反而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警詢時即陳稱:當時的狀況是蔡添財自己拿出來給我看那個藍寶石戒指,叫我拿電子菸跟他交換藍寶石戒指,因為我沒有電子菸,所以沒有跟他交換,而且那也不是藍寶石戒指,那只是隨便一個石頭而已等語(見偵200號卷第11頁),則告訴人蔡添財之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告訴人蔡添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⒉出處欄編號2、3對話所稱之「石頭」是指其親手交付給被告之一批石頭,而告訴人蔡添財於上開⒉出處欄編號4對話中,確實同時提到石頭及藍寶石戒指,則被告稱「我在你面前拿的欸」是指告訴人蔡添財所交付之石頭,而非藍寶石戒指等語,尚屬合理。從而,告訴人蔡添財之證詞既難以採信,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蔡添財之證詞,則應認本案除告訴人蔡添財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蔡添財上開財物之犯行。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之竊盜犯
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8、15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分別獲得7,000元之貸款、手機
(IPHONE XR)1支、338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獲得10,0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問:113年11月26日,7,000元匯進來,就是你假冒蔡添財借貸所得的款項嗎?)對,我是跟借貸公司借10,000元,先扣3,000元手續費等語(見偵2608號卷第107頁),此亦有尤智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2608號卷第9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實際取得之7,000元之貸款無訛。
㈡被告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電子檔上偽造之蔡添財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契約已交付「隨時貸」借貸公司行使,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陳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蘇煜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蔡添財」署押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蘇煜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IPHONE XR)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蘇煜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6日 09:07 不詳 1元 2 113年12月6日 09:07 不詳 -1元 3 113年12月6日 09:38 全家便利商店 149元 4 113年12月6日 09:35 (起訴書誤載為14:57) 全家便利商店 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