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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育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楊子育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以自己及冒用前女友江禎溢名義參加謝昆秀擔任會首之合會(其:1、會期:111年5月10日至113年10月10日;2、會數:含會首共30會;3、約定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4、出標金額限制:最低1,000元;5、標制:內標制【即首期合會金由所有會員給付約定會款與會首;至其餘各期合會金則由已得標會員給付約定會款,及未得標會員給付約定會款扣除得標金額之二部分金額所組成】),並於111年6月10日,以3,0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第2期標會。詎楊子育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0日,持用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謝昆秀,以冒用江禎溢名義委託謝昆秀代為填載僅有姓名、出標金額,而依民間合會習慣即足識別係合會會員以所載金額競標之用意之方式,偽造江禎溢以2,500元參與競標第11期標會、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併經謝昆秀代為提出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禎溢,及謝昆秀關於合會管理之正確性;其再於確定得標後之某日,在金門縣不詳處所,冒用江禎溢名義簽發、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1至16部分,合稱本案現存本票),併寄交予謝昆秀行使之,以作為未得標會員將來得順利取得約定會款之擔保;謝昆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11期合會金確係江禎溢所標得,乃同意將自己應付,暨自其餘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均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予楊子育;楊子育終獲有23萬2,500元(計算式:10,000×10【即會首、不含楊子育〈蓋其與冒用之會份實質同一〉之已得標會員共9會】+{10,000-2,500【即約定會款扣除該期得標金額】}×19【即未得標會員共19會】=23萬2,500)之不法利益。嗣因楊子育冒用江禎溢名義得標後,僅交付3期會款予謝昆秀(同時經謝昆秀撕毀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本票),即未再按期交付會款,謝昆秀乃於相詢江禎溢後察覺遭詐,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末經謝昆秀於115年1月29日本院審判期日時,交付本案現存本票供本院扣押在案。

二、案經謝昆秀、江禎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07頁、第109頁),核與證人謝昆秀、江禎溢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昆秀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391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1941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3至1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偵查卷宗第209至213頁;證人江禎溢部分:偵2391卷第23至26頁,交查卷第39至43頁)大抵無違,並有合會名冊、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審判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各1份(偵2391卷第67頁、第69暨 7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5至117頁)及本案現存本票影本16張(偵2391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現存本票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委託證人謝昆秀代為填載之標單,其上僅載有證人江禎溢之姓名及2,500元之出標金額,未有「標單」文字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標單尚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為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方足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先前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詐欺取財罪。再:①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證人江禎溢之多張票據,其被害法益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②被告本件冒用證人江禎溢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謝昆秀所完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均係為遂行詐得合會金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甚嚴,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殊難謂為不重,故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本院核被告未獲證人江禎溢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係為取得合會金,始偽造該等本票以供作未得標會員將來得取得約定會款之擔保,犯罪動機、目的雖非良善,仍與惡意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者有別,且其所偽造之本票皆係交付予同一人即證人謝昆秀,而截至本院予以扣案期間亦均為證人謝昆秀所持有,甚其中附表編號17至19部分,已因被告如期交付會款而經證人謝昆秀撕毀,則其所為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程度有限,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尤以被告業與證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應給付42萬元),已展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心態,更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即給付10萬元),以上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綜衡被告本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後態度等項後,認縱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苛,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所為不單致證人謝昆秀關於本件合會管理之正確性生有影響,使證人謝昆秀錯誤開標、交付合會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會員對於本件合會之信賴,加以其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更侵及有價證券足以流通社會之基礎,紊亂民間交易經濟秩序,尤使證人江禎溢蒙受遭人追索票款之風險,確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已與證人謝昆秀於本院調解成立,併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如前,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降低,加以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以從事工地泥作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健康狀況正常(本院卷第108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檢察官、證人謝昆秀、江禎溢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按:被告雖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該緩刑嗣於107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9至91頁)存卷可參,素行堪可,尚非不得認其本件所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已與證人謝昆秀於本院調解成立,併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如前,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是本院審酌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則酌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新生之機會,併參諸證人謝昆秀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認為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之意見,爰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併確實履行其與證人謝昆秀間之調解條件完畢,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同觀後效。

(五)沒收

1、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其中編號17至19部分,業經證人謝昆秀撕毀而不復存在等節,皆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院自僅得就本案現存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俱宣告沒收之。至本案現存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2、次核被告利用證人謝昆秀所偽造之標單,暨其上所載之「江禎溢」署名,雖各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客體;然本院審酌該標單既未扣案,且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於開標後已失其作用,要無留存必要,而斯時迄今亦有近約3年之久,衡情前開標單業遭丟棄滅失、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又查被告因本件詐得合會金23萬2,500元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自核屬「犯罪所得」;然本院查被告業於冒用江禎溢名義標得前開合會金後,繼續以該會份交付3期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共3萬元予證人謝昆秀,此經證人謝昆秀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09頁)明確,實質上屬犯罪所得之返還,應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從就此3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20萬2,500元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既與證人謝昆秀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條件為其應給付證人謝昆秀42萬元,併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即給付10萬元如前,則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無過度剝奪之嫌,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票號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TH No 134284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2 TH No 134286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3 TH No 134288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4 TH No 137126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5 TH No 137130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6 TH No 137135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7 TH No 137136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8 TH No 137138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9 TH No 137139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10 TH No 137140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11 TH No 137141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12 TH No 137142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13 TH No 137147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14 TH No 137146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15 TH No 137145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16 TH No 137144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17 不詳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18 不詳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19 不詳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江禎溢 「江禎溢」署名1枚、指印共4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