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和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天和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日,受不知情、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金秀穎所委託,在本案土地為金秀穎飼養犬隻、注意其上房屋狀況,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詎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棄置水泥塊、磚塊、輕鋼架板、裝廢水泥塊麻袋、廢塑膠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金秀穎、施春甫之供(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單、稽查紀錄、民眾公害陳情檢舉登錄手稿、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7日環稽字第1140018835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4年6月27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40002355號函(暨所附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對本案土地有於113年12月10日14時許前某日,遭人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乙情,並未有所爭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4頁),亦有證人施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單、稽查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第41頁、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其仍矢口否認涉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土地讓人堆置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併經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並無管領本案土地之事實,且依其自身、環境等情狀,亦難發覺本案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無作為可能性,更乏保證人地位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證人金秀穎所有、各址設臺東縣○○鎮○○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建物),暨其所飼養犬隻之所在處所,均據證人金秀穎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本院卷第122頁)明確,有Google街景空照圖、現場照片各1張(偵卷第131頁、第14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比對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即編號01部分之地籍圖;偵卷第31頁),明顯可知本案建物、犬隻均非坐落、飼養於本案土地,反係存在於相毗鄰,併與道路接壤、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建物土地),則公訴意旨指稱證人金秀穎係本案土地之使用人,進而再認被告係因受託照料本案土地上之犬隻、本案建物狀況,乃與本案土地具有管領關係各節,究否係與事實相合,已值商榷。
三、再考諸證人金秀穎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是請被告好心幫忙餵一下狗,不要讓牠餓肚子就好,也請他至少留意一下本案建物,主要是屋頂,如果有狀況通知伊,不用固定回報,伊再自己決定要不要修繕,被告對於本案建物、本案建物土地都沒有使用、管理的權限,而伊也僅在意本案建物、狗的狀況,其他事都不在意,本案建物土地係何地號伊同樣不清楚,只知道是202,其後之幾之幾是警察主動說的,且伊與伊父親都沒有去申請使用本案土地,也沒有使用本案土地的權限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8頁),亦明顯可知被告係出於好意施惠,始按證人金秀穎之請而予餵養犬隻、留意本案建物狀況,尚難認其因而負有契約義務,則得否認被告對於該等客體係存有管領之事實,當非無疑,更遑論係該等客體以外之本案建物土地,乃至於本案土地,是被告要無公訴意旨所指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曾於113年12月10日,向至本案土地稽查之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稽查員,自陳本案廢棄物係其指使他人所傾倒之事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第167至168頁)在卷可憑,復於警詢時再次供陳有:本案廢棄物確實係伊於113年2月間,請在成功市區做工的人來倒在本案土地的,係為了要回填地層下陷的地方等語(偵卷第11至17頁),經核固均屬不利於己身之自白;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院核被告有否管領本案土地,進而提供他人傾倒本案廢棄物,甚或係與他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除前開自白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則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逕執該等自白而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五、從而,既乏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以外之積極證據,甚經證人金秀穎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如前,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僅得為被告有利,即其與本案土地未有管領關係存在,亦無提供本案土地,甚或與他人共同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認定,當亦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乃至於同法其餘規定予以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