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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軍交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嘉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於太平○○00000○○○之單位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4時30分宣判,惟因有待確認被告黃柏嘉之賠償情形,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