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嘉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東交附民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柏嘉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同路與同路530巷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以及機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適鄭安財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擬左轉530巷,遭黃柏嘉自後方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頸椎第4節椎板、頸椎第1、2、3節橫突骨折、頭皮撕裂傷、雙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左大腦創傷性出血併發水腦症、失語症,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黃柏嘉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鄭安財之子鄭全宏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鄭全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報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17256號函暨所附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軍偵字卷一第31頁),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規定跨越雙黃線超車,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鄭安財因而受有上述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害人家屬因而蒙受莫大傷痛,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等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期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節(見軍交易字卷第84頁),及本案過失比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代行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軍交易字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先行給付調解第一期即新臺幣100萬元完畢(見軍交易字卷第113頁),可見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內容之給付方式,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4年度東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