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被 告 徐德福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福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西向駛至同路段與仁七街之交岔路口(該行向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羅文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仁七街北向駛至前開路口,併左轉彎至勝利街,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文琍受有右肩拉挫傷、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下背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德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文琍告訴被告徐德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德福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文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