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被 告 吳坤翰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即現役軍人吳坤翰係告訴人C1(個人資料詳卷)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14年4月12日5時許,與訴外人黃柏憲、蔣佳容、許展彰餐敘酒後,一同至訴外人黃柏憲、蔣佳容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休憩。詎被告吳坤翰見告訴人C1不勝酒力於流理臺嘔吐,遂起色心,即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C1不及防備,予以撫摸臀部、胸部,而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吳坤翰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C1告訴被告吳坤翰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坤翰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坤翰業與告訴人C1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經告訴人C1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