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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HAN VAN TIEN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N VAN TIEN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受身分不詳、綽號「阿紅」之人之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請求,即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附近某處,將己身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阿紅」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阿紅」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林采縈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0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本案帳戶;再於112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起之同(20)日間,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林采縈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林采縈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采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TI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采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契約協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此部分詳後所述)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本件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林采縈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林采縈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本件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林采縈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再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一所載之洗錢犯行,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曉是非,竟僅因他人請求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即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所為業致證人林采縈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證人林采縈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甚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要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係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因:連續三日曠職)之外籍移工、逃逸期間以泥水工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參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林采縈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驅逐出境查被告係以「移工」事由居留我國(居留效期:108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27日)之外國人,及其嗣因「連續三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違背居留事由而未能遵守相關法令,復於非法居留期間再為本件犯行,併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顯無從期待其往後將服膺我國法律,亦於社會治安具有危害甚明,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