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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得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得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淑卿及王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33頁;本院緝字卷第35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因提供帳戶獲有2,0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3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被 告 張得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張淑卿、王偉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玉山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淑鄉、王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鄉、王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得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得祐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淑卿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偉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淑卿提出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 證明告訴人張淑卿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偉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偉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6 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844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刑,對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犯罪一事已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揭帳戶,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張淑卿 假冒告訴人張淑鄉姪子,向告訴人佯稱可從事手機外殼外膜生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6日12時02分許 ⑵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⑶112年1月6日14時49分許 ⑴40萬元 ⑵40萬元 ⑶46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2 告訴人王偉 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向告訴人王偉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免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1時44分許 30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