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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按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故後續衍生不同被害人受害,尚非該罪評價核心之不法內涵,是不因被害人數多寡而影響罪數認定,從而本案自僅認屬一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695頁至第698頁),惟觀諸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可知承辦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其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甚詳(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5頁至第696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顯已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所造成損害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飯店房務及早餐臨時人員,已婚,家中尚有2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因輸尿管結石剛進行過手術,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非無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3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14 時 19 分前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 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及其女兒王○婷(103 年生,姓名詳卷)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僅此而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LINE告知密碼,復於 113 年 10 月底某日時許,在臺東縣○○市○○街 000 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將其夫王勝裕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丈夫郵局帳戶)及其兒子王○程(111 年生,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兒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僅此而已」使用,並以 LINE 告知密碼。嗣「僅此而已」取得被告臺銀帳戶、被告女兒臺銀帳戶、被告丈夫郵局帳戶、被告兒子郵局帳戶資料(以下合稱上開 4 帳戶,其中被告丈夫郵局帳戶及被告兒子郵局帳戶均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郭思妤、楊語彤、陳毅、王佰銓、鍾梅麗、許佳綸、張妤甄、湯治達、楊佳欣、張沁淇、朱浩言、李鳳珠、翁丞樺、陳俐蒨、王湘妮、廖柏瑋、張昱翔、李宛真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郭思妤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思妤、楊語彤、陳毅、王佰銓、鍾梅麗、許佳綸、張妤甄、湯治達、張沁淇、朱浩言、李鳳珠、翁丞樺、陳俐蒨、王湘妮、廖柏瑋、張昱翔、李宛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網路交友,才將上開 4帳戶提款卡交寄予「僅此而已」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思妤、楊語彤、陳毅、王佰銓、鍾梅麗、許佳綸、張妤甄、湯治達、張沁淇、朱浩言、李鳳珠、翁丞樺、陳俐蒨、王湘妮、廖柏瑋、張昱翔、李宛真等17 人及被害人楊佳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 1 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18 人遭他人詐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女兒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 LINE 對話截圖 1 份。 證明被告因網路交友,將上開 4帳戶提款卡交寄予「僅此而已」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上開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女兒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 (1)證明上開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女兒臺銀帳戶均為被告及其女兒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女兒臺銀帳戶後,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 15 條之 2 (後經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 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因為網路交友而交付、提供上開 4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仍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況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於 113年9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 LINE 暱稱「僅此而已」自稱為職業軍人之人,我們互動一陣子後,開始交往,並以老公老婆互稱,他說想於退伍後想把退伍金及之前投資獲利項款轉到我的帳戶存放,一起做點小生意,讓我及孩子有足夠的安全感,但「僅此而已」拿到上開 4 帳戶提款卡後就失聯,我才發現我被他騙取帳戶等語,有被告提供與「僅此而已」之 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臺東縣警察局寶桑派出所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所述網路交友、談論感情及索取帳戶等過程,即常見之網路感情詐騙,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受害人沉浸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不願察覺係遭詐騙,因而交付及帳戶,是難遽認被告已預見上開4 帳戶有遭「僅此而已」等行騙者用以詐欺、洗錢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上開 4 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郭思妤 告訴人於 113 年 10 月 6 日於交友軟體 Sweetring 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 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透過博弈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17日 12 時44 分許 5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楊語彤 告訴人於 113 年 9 月 16 日於交友軟體 Tinder 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透過博弈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 113年 10 月17 日 12時 53 分許② 113年 10 月17 日 12時 56 分許③ 113年 10 月17 日 12時 59 分許④ 113年 10 月17 日 13時 3 分許 ①3萬元②4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陳毅 告訴人於 113 年 7 月 18 日於交友軟體 XO 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18日 14 時19 分許 5萬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王佰銓 告訴人於 113 年 10 月 6 日於社群軟體 FB 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 APP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款至虛擬貨幣錢包方可代操作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19日 21 時9 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鍾梅麗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 Litmatch 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 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期貨獲利,惟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0日 13 時35 分許 5萬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許佳綸 告訴人於 113 年 8 月 11 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 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有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1日 9 時45 分許 5萬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張妤甄 告訴人於 113 年 9 月 19 日於交友軟體 IPair 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兼差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2日 9 時36 分許 4萬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湯治達 告訴人於 113 年 9 月於社群軟體 tiktok 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 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網購生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2日 9 時54 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料、對話紀錄擷圖 9 被害人楊佳欣 被害人於 113 年 10 月初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 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網購生意獲利,惟須先儲值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2日 10 時34 分許 2萬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張沁淇 告訴人於 113 年 10 月 10 日於社群軟體 IG 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經營副業,惟須先儲值匯款進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2日 16 時23 分許 2萬4,500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 告訴人朱浩言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 IG 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 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經營賣場販售商品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2日 20 時39 分許 2萬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料、對話紀錄擷圖 12 告訴人李鳳珠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歡樂唱唱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 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因下注樂透彩中獎,須先繳納稅金方可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3日 9 時13 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3 告訴人翁丞樺 告訴人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於交友軟體 Litmatch 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 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外幣獲利,惟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3日 9 時19 分許 1萬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14 告訴人陳俐蒨 告訴人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於社群軟體 FB 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 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透過玩遊戲獲利,惟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3日 10 時19 分許 1萬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15 告訴人王湘妮 告訴人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透過好友得知有網站可販售商品獲利,經告訴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人下單貨品須匯款方可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4日 9 時27 分許 1萬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6 告訴人廖柏瑋 告訴人於 113 年 9 月 20 日於社群軟體 tiktok 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販售商品獲利,惟客人下單後須先補足貨品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4日 9 時40 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7 告訴人張昱翔 告訴人於 113 年 10 月 19 日於社群軟體 IG 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操作智能家居買賣獲利,惟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4日 11 時21 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8 告訴人李宛真 告訴人於 113 年 9 月初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跨電商副業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 年10 月 24日 14 時12 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女兒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交◆明細擷圖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