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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承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承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3人以上」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洪承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行為時之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觀其所參與階段,已直接收受詐欺之贓款,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所從事之收受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劉松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狀(本院金訴緝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3,5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49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然對該財產未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 告 洪承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9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牛肉條」、「NEAL」、「哪吒」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聽從「牛肉條」之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報酬為所收款項之1%。其參與上揭詐欺集團過程中,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松婷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須依指示繳納相關費用等語,致劉松婷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4日14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星巴克門市外,將現金新臺幣35萬元交予依「牛肉條」指示前往取款之洪承遠。洪承遠取得款項後,再依「牛肉條」指示至苗栗地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松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松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松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通聯記錄1份 其於上開時地取款前,曾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