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婉婷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14年度偵字第25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附表乙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4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後,對方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4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其子即少年張○樂(1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甲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甲「詐欺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甲「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甲「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甲「詐欺過程」欄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甲編號1至9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復A14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在臺東縣池上鄉池上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甲編號10至12「提領」欄所示時間、方式提領、轉存附表甲「提領」欄所示金額,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國泰帳戶、張○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樂、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13、A09、A10、A11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帳戶、中信帳戶、A14郵局帳戶、張○樂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家綸」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甲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甲編號10至12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張○樂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又依指示,為附表甲編號10至12提領欄所示提領轉存之行為,此部分之犯意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層升為正犯犯意,其幫助行為已為正犯部分所吸收;又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部分,其所匯入之金流,均與附表甲編號10至12所匯入帳戶非同,亦無證據顯示其金流混同,是此部分侵害各該告訴人之法益非屬同一,與被告前開構成正犯部分無垂直關係,應僅止於幫助犯意。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甲編號10至12部分,被告與「林家綸」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甲編號1至9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各該告訴人法益,為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3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37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事實關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1罪、共同洗錢3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甲編號1至9部分所為,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之態度,目前與告訴人A02、A05、A06、A10達成調解,有115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33號、第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家中有成員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在外尚有欠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斟酌本案幫助部分之態樣及直接參與構成要件之正犯態樣之不法內涵差異,暨告訴人受詐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無法依調解內容遵期賠償,為被告115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並有A10115年6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查,復考量本案犯罪受害人數高達12人、被害金額總額非低,受害規模非小、對社會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等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金額,除後開同為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提領轉匯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參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此部分之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0所示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萬2,000元,同屬被告可管領之洗錢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鈺棋、曹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提領 證據 1 A01 113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能獲利,使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帳戶。 無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2 A02 113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賺取買賣貨物之價差,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3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A14郵局帳戶。 無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3 A03 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能獲利,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A14郵局帳戶。 無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4 A04 113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販賣商品須支付認證費,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6日15時4分許匯款2萬8,028元至中信帳戶。 無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5 A05 113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能獲利,使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9時19分許、同年月14日9時6分許、同年月14日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 6 A06 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能獲利,使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7 A07 113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販賣商品須支付認證費,使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中信帳戶。 無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8 A08 113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販賣商品須簽署條約,使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 無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9 A13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忙解開警示帳戶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10 A09 113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能獲利,使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3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樂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5時25分許臨櫃提領6萬元,復將其中1萬2,000元充作報酬,餘款4萬8,000元存回張○樂郵局,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11 A10 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網路商城抽中獎項,惟須先繳納商城保證金、因操作有誤之帳號解凍金等,使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張○樂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2時21分許臨櫃提領4萬8,000元,後於同日15時6分許存入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一空。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12 A11 113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能獲利,使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樂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臨櫃提領9萬7,000元,後於同日15時6分許存入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一空。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附表乙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甲編號1至9 A1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甲編號10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甲編號11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甲編號12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