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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悅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悅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陸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張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是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有數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促成他人得將前開帳號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又被告幫助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被告自陳並無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 告 張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悅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蝦皮購物「zxc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並約定以張悅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本案蝦皮帳戶收款帳戶,嗣後菁鼎選公司即於113年7月26日,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租用本案蝦皮帳戶之對價。

二、張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抈。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彭子嘉、袁鈺帛、龔啟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彭子嘉、袁鈺帛、龔啟銘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彭子嘉、袁鈺帛、龔啟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子嘉、袁鈺帛、龔啟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悅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以每月2千元對價,將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並已收取2千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張又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每月2千元對價,將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並已收取2千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子嘉、袁鈺帛、龔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4 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網路轉帳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每月2千元對價,將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並已收取2千元之事實。 5 本案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遠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佯稱出租本案蝦皮帳戶,致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被告名下帳戶為作本案蝦皮帳戶買賣收款帳戶並支付租金後,被告再隨意變更本案蝦皮帳戶密碼並將本案蝦皮帳戶交易賣出商品之貨款19125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張悅於113年7月26日與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簽立本案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交付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後,告訴人方匯款,從而,被告2人已依約提供得正常使用之蝦皮購物帳號、密碼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將租金2,000元匯款予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帳號租賃契約書(參契約第3條第1項)及網路轉帳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訂約後均有依債之本旨履行「提供得正常使用之蝦皮購物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行為可言。㈡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未交還1萬9,125元貨款等情,惟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佐證,且該等貨款,係由郵局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張悅不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僅對郵局有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縱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亦難認有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彭子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子嘉佯稱中獎,需依指示辦理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12時58分 21,015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合庫存摺影本 2 袁鈺帛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袁鈺帛佯稱中獎,需依指示辦理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7日12時26分 ⑵113年11月7日12時27分 ⑶113年11月7日12時36分 ⑷113年11月7日12時38分 ⑴49,989元 ⑵49,988元 ⑶49,985元 ⑷30,035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 3 龔啟銘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龔啟銘佯稱欲下單購買告訴人商品,需依指示辦理金融機構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月7日12時4分 ⑵113年11月7日12時5分 ⑴99,986元 ⑵99,168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合庫存摺影本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