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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欄應補充為:上印有「朝隆投資」印文1枚「及『張哲謙』印文1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詳下述),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雖甫成年,然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使告訴人邱麗惠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49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之一部而隨同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50萬元,經被告面交取得,並依指示轉

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上述,是就被告面交之財物50萬元,核屬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48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含「朝隆投資」印文1枚及「張哲謙」印文1枚 2 「張哲謙」工作證1張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50萬元現金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向告訴人收受後,另行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20歲之男性。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陳昱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鄭辛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逍遙子」、「理想國際─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安、鄭辛宏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事先準備偽造之員工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且於偽造之保管單上蓋印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民國113年1月間,對邱麗惠佯稱:投資即可獲利,惟須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致邱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財物,分別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陳昱安、鄭辛宏,陳昱安、鄭辛宏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邱麗惠,陳昱安、鄭辛宏收取該等款項後,再分別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其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麗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邱麗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鄭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間對話紀錄、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款收據、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配戴偽造「朝隆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係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逍遙子」、「理想國際─經理」等人共同偽造「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於收款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逍遙子」、「理想國際─經理」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350,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資警惕。

四、按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款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查,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陳昱安自承其可因經手本案贓款而獲得2,500元作為報酬,被告鄭辛宏自承其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之員工識別證2份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3月10日某時 500,000元現金 陳昱安 (假名張哲謙) 朝隆投資收款收據(上印有「朝隆投資」印文1枚)、員工工作證「張哲謙」各1份 2 113年5月10日12時許 總價值共7,850,000元之現金、黃金 鄭辛宏 (假名郭辛宏) 朝隆投資收款收據(上印有「朝隆投資」印文1枚)、員工工作證「郭辛宏」各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