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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彥銘(原名:沈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彥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沈彥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A02、A0

3、A04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A02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彥銘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是受害者,我那時候經濟生意不是很理想,我陷入瓶頸,所以才遇到這件事,我是為了要借錢,所以我才全力配合他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否認犯罪。雖然我在偵查中承認犯罪,但是我回去想想我覺得不對,我沒有犯罪,我是因為借錢才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開設,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提供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45、63-65、83-89頁),且有本案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2)、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3)、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A03)、A03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4)、A04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1、47-49、51、53-55、57、67-69、

71、73-75、77、79-80、91-93、96、99-101、103-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其相關之密碼,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有人打電話給我聲稱可以協助我貸款

,我當時剛好缺錢周轉,我向對方表示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後來對方透過手機號碼加我通訊軟體LINE,對方叫我寄送帳戶提款卡,並辦理預付卡一併寄給他,但是對方沒有特別說原因,我當天就前往臺灣大哥大臺東中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當時服務人員還有提醒我不要被詐騙,我想說應該不會那麼倒楣,就還是申辦預付卡2張,我申辦還有依對方指示以LINE傳送給對方看,之後對方有提供交貨便代碼,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寄出提款卡之前先把錢領光,對方還有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貸款經驗?)有,有機車貸、車貸都有。」、「(問:先前貸款經驗有跟你索取帳戶資料?合理性?)沒有,我也覺得不合理,我的朋友也有跟我說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都是騙人的。」、「(問:平時如何與對方聯絡?知悉其身分?)LINE,我不知道他的身分,我不確定他的貸款公司,我沒有查證。」等語(見偵卷第170-17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警詢時稱因為覺得怪怪的,所以寄出提款卡前有先把錢領光,且臺灣大哥大之員工也有提醒你,不要被詐騙了是否如此?)我本來那個帳戶錢也不多,我是否有領錢,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有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帳戶,尚未遭警示之前我有都使用,用途如上所述。那時候發生天災客人都沒有來,說遇到生意上的瓶頸,打電話來說我可以借一筆錢,就出事情了。我那時有一點點覺得怪怪的,我想說我不會那麼倒楣,我有跟裡面的小姐說,我是相信你,不要騙我,我心理有覺得毛毛的,我當時是因為經濟困難才被詐騙。就臺灣大哥大的員工提醒我這件事我知道,我知道前幾年就從新聞看到很多詐騙的報導,我有跟小姐說,你不要騙我,小姐說我要騙你也是騙你你的錢,所以我就相信他,我就把我的提款卡給他了。我想不是騙錢應該不是詐騙,我就相信他的話,我沒有想到他是用我的提款卡去犯罪。」、「(問:是否於114年3月3日將本案帳戶的錢以轉帳及提款之方式領光?)是的。其實也不太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憶不是特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㈣依照被告上開陳述,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即察覺此與一般貸

款經驗相違,被告對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乙情,顯然有所認識,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通常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他人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或為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4年3月3日10時49、52分許,分別有跨行轉出及跨行提款之2筆紀錄,此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50元(見偵卷第40頁),符合一般提供帳戶者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有損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借錢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實難採憑。

㈤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顯有預見,仍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所提供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堪認被告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將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將帳戶交付之,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先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17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為牛肉麵店老闆,每月收入不穩定,由母親發給零用金,平均每月2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餘為保障被告隱私見本院卷第131頁,偵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自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A02之兒子蔡宗穎,並向告訴人佯稱:因購買3C產品,須代支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10時9分許 15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A03之女兒吳周燕,並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須代支付款項予廠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13時許 9萬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童書,惟須先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8日0時5分許 4萬9,989元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