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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詩閔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2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東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東農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土銀、合庫、東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詩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第223至224頁),核與告訴人王織庭、顏妤璇、郭蕎瑄、劉晏妤、洪沛綺、蔡雯婷、楊翔仁、卓宛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2頁、第81至82頁、第109至111頁、第135至136頁、第157至160頁、第187至190頁、第217至220頁、第251至25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證據可佐(偵卷第37至43頁、第271至273頁、第275頁,本院卷第91至171頁、第173至19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302頁),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下述),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考量被告雖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顏妤璇、楊翔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第88頁、第209頁、第224至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用以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要應徵家庭代工及申請補助,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2.觀諸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91至171頁、第173至191頁),其中被告與「吳香慧」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雖「吳香慧」大部分訊息已無法顯示,但仍可由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留存「吳香慧」所發出部分訊息內容記載:「這是我做的手機充電線包裝成品挺簡單的 把充電線裝進袋子就可以了喔」、「計件的喔 2塊一個 2000個算一件 做完一件有4000塊 多勞多得喔」、「你有興趣的話可以加工作人員我可以把賴推給你」、「妳叫她江小姐就可以了」等語;被告則回覆訊息內容記載「作業員要實拿物品包材嗎?、「要協助寄貨嗎?」、「好

有興趣」、「物品會寄來我這裡運費不用我付 對嗎?」、「賴她了」等語(偵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認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兼職廣告訊息,經與「吳香慧」私訊聯繫後,依「吳香慧」指示加入「江家悅」LINE等語(偵卷第31頁),並非子虛;再佐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江家悅」先後向被告傳訊「妳好 我是招募兼職人員 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 很高興認識你」、「目前只有充電線包裝喔 影片教學傳給妳?」、「通電線包裝 工作內容:將充電線包裝好 一個2塊(2000個為一件 一件4000元薪水)這一款產品對於公司利潤比較高的所以給到客戶的薪水也比較高」、「一個月最少要完成2000個喔 我這邊的代工都是6-8天就能完成了」、「你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 需要簽署一份對你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哈」等訊息內容(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03頁),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會談論工作待遇、流程等情無異,且「江家悅 」旋即傳送之記載有營利事業名稱、代表人姓名、公司統編、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並記載「第四條協議 因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公司一直都虧損材料費用,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需要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訂購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 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3-5個工作日需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乙方 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提款卡登記 之後在加單無需登記(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給甲方購買材料使用)」、「第五條協議(卡片保障) 在卡片登記期間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實名登記採購手工材料使用,不可外洩乙方的個資,乙方也無需提供任何的費用,如果甲方有違法和亂用乙方的提款卡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文字之代工協議契約書照片(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其外觀亦與一般正式契約書相同,可見該業者確係以足以亂真之保證安全、合法話術相誘應徵者,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因對方所稱該家庭包裝代工工作,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實名購置材料及申請補助費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企業社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

3.至於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顯就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行為人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因接獲銀行通知卡片異常遭警示示警,故發現遭詐騙,並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可憑(偵卷第279頁),亦難遽此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具幫助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已如前述(即雖無法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犯行,但在同一社會事實下,被告行為仍該當於做為截堵性處罰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行,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出處 1 王織庭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織庭佯稱其已中獎,需依指示領獎云云 113年3月7日18時6分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偵卷第59至74頁、第75至76頁 2 顏妤璇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妤璇佯稱其已中獎,需依指示領獎云云 113年3月7日18時47分 2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偵卷第91至101頁、第102至103頁 3 蔡雯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雯婷佯稱其已中獎,需依指示領獎云云 ⑴113年3月7日19時7分 ⑵113年3月7日19時21分 ⑴2,000元 ⑵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 偵卷第119至129頁 4 洪沛綺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沛綺佯稱其已中獎,需依指示領獎云云 113年3月7日16時34分 2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 偵卷第145至152頁 5 劉晏妤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晏妤佯稱其已中獎,需依指示領獎云云 113年3月7日16時32分 2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 偵卷第169至181頁 6 郭蕎瑄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蕎瑄佯稱其已中獎,需依指示領獎云云 113年3月7日18時38分 6,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對話截圖、匯款紀錄 偵卷第199至209頁、第211頁 7 楊翔仁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翔仁佯稱下單購買告人商品,因賣場未升級訂單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3月8日1時10分 2萬9,988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 偵卷第229至245頁 8 卓宛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卓宛怡佯稱前向告訴人網購商品遭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⑴113年3月7日18時1分 ⑵113年3月7日18時2分 ⑶113年3月7日18時16分 ⑷113年3月7日18時22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75元 ⑷4萬9,975元 ⑴本案合庫帳戶 ⑵本案合庫帳戶 ⑶本案合庫帳戶 ⑷本案東農帳戶 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 偵卷第320至321頁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