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治坤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被 告 劉杰恩
盧雅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5號、114年度偵字第2842號、114年度偵字第3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治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劉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盧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3、A04、A05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A03、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A04則如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被告A03、A05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A04經A03招募,擔任監控手之工作,可獲取報酬2,000元;」部分予以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則增列「(被告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均非被告A04時序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A03、A05部分不使用「共犯A03、A05、A04及證人A01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向告訴人A01收款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出示偽造工作證,用以表彰其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A05,故該工作證係屬特種文書甚明。㈡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面交取款時,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即附表一編號11)及已填載A01姓名之合約書2張(即附表一編號12),核其文意,係用以表彰「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A05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用以作為告訴人投資資金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告訴人參與投資及交付現金之憑證,據前規定及說明,該現金收據單、合約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被告A04經被告A03招募擔任監控車手,被告A04依之指示,監
看被告A05向告訴人取款經過,是被告A03、A04其主觀上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超過3人以上之參與。被告A05亦陳稱在本案係由劉凱、李煜璋(阿瑋)、A lan顧之鴻等人指示及安排,並經警扣得與其等聯絡之社群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7、78-108頁所示)是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應同負全責。
㈤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A03、A
04、A05所屬之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A03、A04、A05主觀上均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車手即被告A05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A05之真意,被告A05無法依犯罪計畫將贓款交予被告A04並由被告A04層轉上游,是被告3人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㈦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5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A03、A04、A05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子丑寅卯」、「
劉凱」、「李煜瑋(阿瑋)」、「Alan顧之鴻」「美元」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A03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A04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A05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行詐術,惟告訴人並無交付財
物之真意,亦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是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A03已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所示);至被告A04、A05部分,卷內並無其等有因本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3人均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被告A03、A05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A03、A04、A05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A05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被告A04擔任監控手,被告A03則負責聯繫處理監控手行動之事宜,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述競合後之加重詐欺未遂等之犯行,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及本件如既遂時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A05家庭特殊狀況詳如律師陳報狀,本院卷第72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A04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A03自動繳交5萬元,為被告A03的犯罪所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3所示之物,屬於被告A05參與犯罪組織為加重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又附表二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A04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9至13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偵卷第146-152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該文書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重複進行沒收宣告。
㈢至其餘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或與本案詐欺等犯罪無關,或
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A04、A05均陳稱因當場被查獲而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不法利得。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於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㈢被告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1日分案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92號起訴書所載,該前案亦為被告A04加入A03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應認為本案與前案(即前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被告A04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較上開花蓮地院案件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A04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一:被告A05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新臺幣4,213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 工作證 1張 4 耳機 1副 5 平版電腦(廠牌:SUMSUNG) 1部 6 IBON車票 1張 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不聲請沒收。 7 計程車票據 2張 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不聲請沒收。 8 未裁切之工作證(2張「諧永」、1張「瑞商」) 3張 9 分別載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票據 3張 10 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約書(未簽名) 4張 11 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 12 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約書 (上有A01之簽名) 2張 13 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約書 (上有林沁綸之簽名) 1張附表二:被告A04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 IPHONE) 1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號114年度偵字第2842號114年度偵字第3009號被 告 A03
A04
A05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子丑寅卯」、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稱LINE)暱稱「劉凱」、「李煜瑋(阿瑋)」、「Alan顧之鴻」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美元」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誆騙被害人,A03負責招募監控手並監督監控手,可獲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泰達幣為報酬;A04經A03招募,擔任監控手之工作,可獲取報酬2,000元;A05則係面交車手工作,可獲取1個月4萬5,000元之報酬。
二、A03、A04、A05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4月16日前不詳時間,向A01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所(地址詳卷),交付現金5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然經A01向派出所諮詢,發覺本次應為詐欺行為,員警即到現場埋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凱」續指示A05先列印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1出示工作證表明其係該投資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並於收受上揭款項時,開立合約書及收據予A01,用以表示該投資公司員工收到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合約書及收據;A04則於同日,依A03、「FACETIME」暱稱「子丑寅卯」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外徘徊監控A05收款情形,幸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2人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4經其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其指示被告A04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之事實。 2、證明其TELEGRAM暱稱斯時為「美金(資金來往語音確認)」,且其於被告A04監控車手時,全程與被告A04通話聯繫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其受被告A03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 2、證明其受被告A03、「FACETIME」暱稱「子丑寅卯」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車手收錢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3斯時之TELEGRAM暱稱為「美金(資金來往語音確認)」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2、證明其受LINE暱稱「劉凱」之指示,先列印上開文書,再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害人A01行使上開文書及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A01之證述 1、證明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50萬元,並對其行使上開文書之事實。 5 被害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擋案及擷圖、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A05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行使文書,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外徘徊,且手持手機保持通話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A05列印「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開立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合約書,並對A01行使上開收據及合約書之事實。 8 被告A05與「劉凱」、「李煜瑋(阿瑋)」、「Alan顧之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A05於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其受「劉凱」之指示,列印上開文書後,再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交付文書並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A04之網路查詢紀錄翻拍照片、花蓮往臺東之火車票照片、TELEGRAM與「美元」、「美金(資金來往語音確認)」之對話訊息擷圖、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A04於114年4月16日16時01分,從花蓮搭乘火車前往臺東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美元」、「美金(資金來往語音確認)」等人,且「美元」於被告A04遭逮捕後,致電聯絡被告A04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4遭逮捕前,與「FACETIME」暱稱「子丑寅卯」之人有通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A04及A05所為,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
(三)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A05於上開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被告等3人所為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等3人未思從事正當工作,而以僥倖心態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本次詐騙金額為50萬元,幸因被害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建請貴院就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犯後態度等情,各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至5號、編號8至13號之物品,為被告A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物品,則為被告A04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9至13號私文書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3人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
6、7、附表二編號2之物品,雖為被告A05及A04案發當日乘車之車票及相關收據,然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亦無妨被告2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A05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50萬元 2 新臺幣4,213元 3 工作證 1張 4 耳機 1副 5 平版電腦(廠牌:SUMSUNG) 1部 6 IBON車票 1張 7 計程車票據 2張 8 未裁切之工作證(2張「諧永」、1張「瑞商」) 3張 9 分別載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票據 3張 10 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約書 4張 11 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 12 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約書 (上有A01之簽名) 2張 13 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約書 (上有林沁綸之簽名) 1張附表二:被告A04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 IPHONE) 1支 2 臺鐵公司車票 1張 3 新臺幣500元附表三:被告A03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29萬8,000元 2 新臺幣9萬5,000元 3 新臺幣2,000元 4 泰銖1萬3,220元 5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 IPHONE) 1支 6 USB隨身碟 1個 7 隨身硬碟 1個 8 金融卡及信用卡 12張 9 銀行及郵局存簿 14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