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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8號、114年度偵字第2012號、114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淑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徐淑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女兒○○○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土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淑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我於113年9月底、10月初遺失的,當時我在高雄的背包鍊條斷裂,背包內東西灑出來,我有在提款卡背面寫上密碼,本案不是我主動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的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他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

5、A06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往往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又提款卡密碼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是詐騙集團在收集人頭帳戶時,多係人頭帳戶持有人主動(無論是否受騙)提供密碼,詐騙集團實難以組織性方式盜取他人提款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國人生活經驗中,雖因個人習慣不同,而可能對提款卡密碼有不同之保管或記憶方式,然多數智識經驗正常之人為保護自己的財產、避免遭他人冒用等情,殊無直接填載密碼本身在提款卡背面,形同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帳戶提領款項,且縱然貪圖方便將書寫下之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或同置於一處,亦將以高嚴密手段看管該等卡片,以免金融帳戶輕易遭他人使用。

㈢本案被告雖稱其保管之本案帳戶2提款卡,係遺失方才遭人盜

用等情,然觀之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618號函暨附件所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提款卡印鑑存摺換發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儲字第1140072537號函附件帳戶基本暨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99年來並無更動,本案土地銀行之提款卡,自113年2月啟用後,亦無更動,且於本案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至113年9月間,本案郵局帳戶自109年至113年9月間,均存十數筆以上之提款卡使用紀錄,足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頻繁,應熟稔該等密碼,未見有何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又被告自陳本案土銀帳戶曾經用於房產交易,且觀本案土銀帳戶交易紀錄,於113年3月期間帳戶餘額一度高達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是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激增遭盜領風險之機率亦屬甚微。再者,自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即113年9月底,本案帳戶之餘額恰巧均已低於100元,且自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前,其最後一筆交易紀錄均已逾1個月以上(本案土銀帳戶為113年8月19日、本案郵局帳戶為113年9月26日),期間亦無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操作小額金流以確認本案帳戶未遭警示或提款卡尚未因掛失失效之紀錄,可見本案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前,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者之帳戶情狀(無餘額或低額)吻合,且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意支配、控制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須再為提款卡可用與否之試驗。是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將曾存有鉅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寫於卡片背面,使他人得以任用提款卡之可能性甚低,且本案帳戶遭使用時之餘額均所剩無幾,並佐以上開詐欺集團難以竊盜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使用未經同意之帳戶風險甚高、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具有控制能力等情為綜合判斷,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主動交付,並提供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帳戶之2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2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全無證據佐證,且依前揭認定,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足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無被告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A01 佯稱:至「FXCM」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即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2時45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2 A02 佯稱:父親過世急需借款辦理喪葬事宜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5時59分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3 A03 佯稱:欲向A03購買冰箱、冰櫃,復以7-11賣貨便未完成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4 A04 佯稱:7-11賣貨便需升級藍新金流進行驗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13時53分許 2萬9,98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5 A05 佯稱:欲向A05購買INO律動機,復以貨運條例未簽署,需開通貨運服務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13時5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6 A06 佯稱:欲向A06購買演唱會門票,復以7-11賣貨便交易失敗導致帳戶被警示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 5,098元 本案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