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負責人-祺哥」、「新之助者任務」、「六月MEI」、「Simple loen」、「小說鍵盤站」、「六月MEI」、「ez Worker㈣」、「負責人陳祈助」、「六月I」、「ez Worker」、「凱恩-Kan」、「督導陳祈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戶)帳號,透過LINE軟體,提供予自稱「負責人-祺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號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誠金、彭文怡、陳采薇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錢至上揭玉山帳戶,陳怡如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得逞。嗣李誠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誠金、陳采薇及彭文怡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各1份、上揭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玉山帳戶係其所申設,其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揭玉山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誠金、陳采薇及彭文怡等轉入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並曾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跟詐騙集團不是共犯,伊參加活動,對方說有人會贊助伊,伊不需要出本金,他們給錢之後伊匯到遠東的帳戶,匯完後教伊如何操作,後來伊發現沒有錢要去領時才發現伊的帳戶被凍結。之後對方說伊會獲利多少但伊沒有收到那些錢。對方說是贊助商贊助的,不知道那些錢是騙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所示)。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誠金、陳采薇及彭文怡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匯入被告上揭玉山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存入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幣託(BitoPro)帳號,最後再依集團內綽號「祈哥」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示之「幣託」帳戶等情,有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所提出與「祈哥」兩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25-228頁所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待審究。
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帳戶所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為之。
三、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往往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提出其與「六月MEI」、「負責人、祈哥」、「ez Worker」等間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25-246、269-399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後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作業模式顯然有異,則被告與「六月MEI」、「負責人、祈哥」、「ez Worke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四、況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誠金於審理中陳稱:我被騙的方式如起訴書所載,加入群組接任務,對話紀錄我都交給警察了,警察要我把對話都封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薇於審理中陳稱:我被騙的方式如起訴書所載,我沒有接任務,抽中幸運兒我需要錄影認為該群組很不錯,我就PO給凱恩,通過團體認證我可以拿到5 萬,但只是帳面上5 萬的能量,相當於現金的5 萬,但最後我也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李誠金、陳采薇及彭文怡在警詢所提供之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李誠金亦曾與「六月MEI」對話,並告知會與「負責人、祈哥」安排操作,並於詐騙後該群組變更為無法使用的聊天室;加入六月邀請之「EZ WORKER」投資群組等情(見偵卷第71、75、77、127頁)。是以被告所述遭「六月MEI」、「負責人、祈哥」所詐欺等情,非屬幽靈抗辯,且確有此情事,僅因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因而無法提供金錢遭詐欺集團詐騙,詐欺集團成員遂利用被告所申設上揭玉山帳戶詐騙其餘被害人。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六月MEI」、「負責人、祈哥」、「ezWorker」等打工兼職之過程、所從事工作之內容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之故意,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又依被告與「負責人、祈哥」上開對話紀錄及上揭玉山帳戶匯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25-228頁、第97頁所示),亦與被告所辯其均依「負責人、祈哥」」所指示,將他人匯入款項轉入「負責人、祈哥」所指示之幣託帳戶,其中被告因不了解該操作,須由「負責人、祈哥」依步驟指示,並曾操作失誤而經「負責人、祈哥」多次要其注意等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五、再依附表所示檢察官不起訴書類及被告在偵查中即提供與上述「六月MEI」、「負責人、祈哥」、「ez Worker」等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5-246、269-399頁、本院卷第99-228頁)觀之,被告加入後群組後,遭該詐欺集團以股東贊助之美好夢想文宣欺騙(見本院卷第97-100頁所示),詐騙集團隨之以「威脅與利誘」併行之心理操縱手段(見本院卷第127-128;169-179、183-191、228頁所示),而被告對話中的「六月MEI」、「負責人、祈哥」、「ez Worker」等名稱,與其他案件被告或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所遇到的完全相同,且亦有要求再轉入「遠東銀行」等指定帳戶買 USDT。稽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上開與暱稱為「負責人、祈哥」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李誠金、陳采薇及彭文怡遭暱稱為「六月MEI」、「負責人陳祈助」、「督導陳祈助」、「負責人、祈哥」之人以不同詐欺手法為訛詐騙(見偵卷第49-53、71-97、101-10
3、127-137頁所示),可謂如出一轍,僅係話術稍有差異,是被告顯有可能亦係遭詐欺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在嗣後協助領款及轉購虛擬通貨,其所辯各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以此觀之,被告是否知悉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係在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是否清楚自己領款及轉購虛擬通貨之舉係在洗錢?均非無可疑。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即難僅憑卷附有瑕疵之證據而遽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六、另被告雖領有4,000元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惟此為被告從113年10月7日加入開群組後,參與群組活動,並需將其領取之金錢之情形,在群組表示,以取信群組其他參與人員,至113年12月9日後因其金融帳號無法領錢而向負責人祈哥提出質疑(見偵卷第227-235頁、本院卷第228頁所示),被告非短期鉅額獲利,且亦與附表編號6之詐欺集團手法相同,該筆2000元、2000元之金額不高,被告實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手法而認為此乃活動行銷手法,而無不法所得之意識。且被告上揭玉山帳戶為被告富邦人壽壽險定期扣款帳戶(見偵卷第45頁所示),平時有繳保險費、一般提存款紀錄,被告會提供自己仍正常使用、綁定保險自動扣款的帳戶,足認其未預見此將供詐欺集團所利用,否則一旦帳戶被警示,她自己的生活將會立刻陷入大混亂,亦符合其遭警示帳號時,對「負責人、祈哥」之上開質疑,亦可見在其上揭玉山帳戶凍結前,被告自始深信不疑,其主觀上是否有與「負責人、祈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直接或間接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顯非無疑。再參諸被告當時大學甫畢業且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單純,且其對於層出不窮、日新月異的虛擬貨幣詐騙手法,未必具備足夠的警覺與辨識能力,被告因而陷入「「六月MEI」、「負責人、祈哥」、「e
z Worker」」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於告訴人李誠金、陳采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1-43頁所示),彭文怡亦來信表示撤回民事起訴,而被告為幼保科系畢業,被告表示因幼稚園工作有些需要良民證,被告似無必要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導致自己無法從事原就讀科系相關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06頁所示)。
七、從上可知,被告既然與本案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被告及被害人,均遭遇同一詐欺集團之欺騙、用了相同或相似之劇本,則被告應被視為同一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編號 檢察官偵查結果 簡要事實及理由 備註 1 橋頭地檢署114年偵字第768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嘉嘉) 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小玲等人同是受到LINE暱稱「凱恩-kan」、「負責人、祈哥」等人以投資專案為由詐騙,且告訴人袁儷珊尚有依「祈哥」指示,就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小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亦有告訴人袁儷珊與「負責人、祈哥」(EZ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44、188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受騙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被告與告訴人蔡小玲等人應是同遭「凱恩-ka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從而,本案實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共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相同詐騙手法: 證據顯示,其他本案的被害人(如蔡小玲、袁儷珊)也是被同一組人(凱恩-kan、祈哥)以相同理由詐騙。 身分重疊: 被告陳嘉嘉與被害人的境遇幾乎一致。既然袁儷珊等人被認定是被害人,那麼被告陳嘉嘉在相同情境下的操作,也應被視為『被利用的工具』而非詐騙集團的一員。 2 南投地檢署114年偵字第744、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袁儷珊 ) 觀諸被告袁儷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所加入之聊天室群組內,「祈哥」有推廣投資獲利之方案,並有其他通訊軟體暱稱「Work4287采薇」、「work6804蔡小玲」等人分享其投資獲利之經驗,嗣被告加入「祈哥」好友後,並向「祈哥」表示願加入投資10萬元之方案,並於113年10月22日11時35分許、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自本案帳戶及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嗣「祈哥」又稱要繳交擔保金,並向稱願協助被告向其他方案學員商借擔保金款項後,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虛擬錢包等情,可知被告所辯因誤信「祈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羅織之投資話術,而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祈哥」,並依「祈哥」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本案自難排除被告因誤認此為合法投資活動,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虛擬錢包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意,要非無疑。 群組內有「采薇」、「蔡小玲」等人分享獲利經驗,營造出投資賺錢的假象(即所謂的「拉假人進群」)。 話術轉化:被告原本以為是參加投資,後來被要求繳交「擔保金」,並由對方(祈哥)謊稱協助向其他學員借款,藉此合理化「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的現象。 受騙路徑一致:被告袁儷珊受騙的流程(兼職、能量幣、BITWIN網站)與附表其他被害人完全相同,證明被告也是該詐騙案件的受害者之一。 3 橋頭地檢署114年偵字第56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珮霓) 惟查,被告提出與「廠商助理-芮琪」、「人事助理-六月Mei」、「許哥、督導」之對話截圖,可見渠等陸續以免費參加專案、活動或派發工作可以獲利、發薪等理由,要被告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並欺騙被告有贊助被告的20萬元補助金會分筆匯入被告郵局帳號內,被告必須於10分鐘內匯入虛擬帳號內的遠東銀行帳戶,再購買USDT轉出,不然會變警示戶,此等情節及詐騙帳號名稱,與告訴人黃子凌提供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謝玉綉、黃靖翔警詢證述極為相似,是被告與告訴人3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非無可能,尚難單憑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並依指示轉匯,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涉犯詐欺之犯行。 一、詐騙集團的「威脅與利誘」併行: 這段文字揭露了詐騙集團更進階的心理操縱手段『 利誘(紅蘿蔔)』; 以「免費參加專案」、「發放 20 萬元補助金」為誘因,讓被告放下戒心。『威脅(大棒)』:詐騙集團警告被告必須在 10 分鐘內完成買幣轉出,否則『會變成警示戶』,這解釋了被告為何會出現「異常急促」的轉帳行為。這不代表被告想洗錢,而是被告因為害怕法律風險(變警示戶)而陷入恐懼,進而被集團操縱。 二、「相同手法」與「相同帳號」的證明力 1、檢察官使用了『橫向對比』來排除被告的罪嫌。 2、角色一致: 被告對話中的「許哥」、「督導」、「芮琪」等名稱,與其他報案的告訴人(黃子凌等)所遇到的完全相同。流程一致: 大家都是被要求註冊虛擬貨幣帳號、收受所謂「補助款/薪資」、再轉入「遠東銀行」等指定帳戶買 USDT。結論: 既然大家都遇到了同一批人、用了同一套劇本,那被告就應該被視為『第 4 位被害人』,而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 4 桃園地檢署114年偵字第14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廖婕伶) 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時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負責人、祈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助理-六月MEI」、「凱恩-ken」、「負責人、祈哥」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4時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負責人、祈哥」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購入虛擬貨幣轉入「負責人、祈哥」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不起訴部分理由: 觀之本件告訴人所述,其亦遭「負責人、祈哥」以投資話術詐騙財物,則被告面對上開相同詐騙手法,一時思慮不周未能識破,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準此,實難單憑告訴人受騙後曾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乙節,即遽予推論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事。 同上分析。 5 宜蘭地檢署114年偵字第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子軒) 一、細繹被告提出其與「小說打字人力」、「六月MEI」「廠商助理-芮琪」、「許哥、督導」間LINE對話紀錄,對方以「專案幸運兒」名義要求被告拍攝影片、申辦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稱將撥付「廠商贊助金」10萬元至其綁定之本件郵局帳戶,並指示其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特定錢包地址等情,與被告所述一致,足認其所稱「網路求職接觸該專案」情節非虛。復本署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自拍影片,影片為113年8月11日所拍攝,被告於片中陳述參與專案之前曾猶豫並觀望、收受款項後之規劃等情,是被告確實有自拍影片以獲取專案獎金,與其辯解相互印證,益徵其係因信以為真而配合操作,難認其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二、又參以被告於事發時年僅18歲、且無前科,就網路求職詐騙之手法未必熟稔;而詐欺集團係以「免費專案/贊助金」「錄影不得揭露本金來源」「獎金額度由廠商依錄影內容評定」等方式包裝,客觀上具高度欺罔性與擬真性,足使一般人誤認為正當兼職。固然,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客觀上助成上游金流轉移;惟卷內並無足資認定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資金係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亦未見其與詐欺集團有事前分工、分贓約定或參與詐術之具體對話內容。 一、「自拍影片」是被告為了獲取「專案獎金」而依照指示自拍影片,被告主觀上真的認為這是一份「工作」或「獎勵計畫」。如果她是詐騙共犯,通常會避開留下個人影像證據,更不會在影片中流露真實的心路歷程。二、考慮被告的「社會成熟度」,被告年僅 18 歲且無前科,在資訊不對稱,檢察官認可「18 歲年輕人」對於層出不窮、日新月異的虛擬貨幣詐騙手法,未必具備足夠的警覺與辨識能力。 三、詐騙劇本的「擬真性」:集團要求「錄影不得揭露本金來源」、「由廠商評定獎金」,這類規則讓這一切看起來像是一個正式的行銷活動或兼職。 結論:既然這套劇本「足以使一般人誤認」,那就不能苛求一個18歲的年輕人能瞬間識破。 6 雲林地檢署114年偵字第48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虹吟) 訊據被告林虹吟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祈哥、督導」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起初是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小朋友體驗活動,我就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小小披薩師」,對方另請我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助理-六月MEI」為好友,「人事助理-六月MEI」又將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EZ Work(四)」 ,表示可報名群組內活動賺取「能量」,而「能量」可以換成獎金,其後要我下載幣託APP,並稱下載後可以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恩-kan」聯繫,領取額外的「能量」,後續「人事助理-六月MEI」又邀我參加投資活動,表示有人會幫忙操作,但因為我沒有錢可以投資,「凱恩-kan」即跟我說我是廠商的幸運兒,請我跟「祈哥、督導」聯繫,「祈哥、督導」稱廠商會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而該等款項均是幣託股東的錢,我就依照「祈哥、督導」的指示操作幣託APP,將匯入我帳戶的款項匯至指定的電子錢包,但後續我沒有拿到任何獲利,因事後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我就去警局報案等語。 一、然審諸被告與「小小披薩師」、「人事助理-六月MEI」、「凱恩-kan」、「祈哥、督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9月6日10時46分許,為報名小朋友體驗活動而聯繫「小小披薩師」,報名完畢後,「小小披薩師」即請被告聯繫「人事助理-六月MEI」,被告遂加「人事助理-六月MEI」為好友,「人事助理-六月MEI」則將被告加入群組「EZWork(四)」,請被告在群組內留言報名資訊,並解釋留言後可獲取「能量」獎勵,而「能量」可換取現金,其後並推薦被告下載體驗幣託交易所APP,完成驗證即可取得「能量」,復邀請被告參與「EZWORK雙十狂歡週年慶」投資活動,因被告表示無足夠資金,「人事助理-六月MEI」即建議被告可以嘗試貸款,亦可同時聯繫「凱恩-kan」嘗試報名該投資活動,被告向「凱恩-kan」詢問投資活動後,「凱恩-kan」表示被告為幸運兒,可免費參與活動,由股東贊助本金,另請被告聯繫「祈哥、督導」,被告即將其個人基本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祈哥、督導」,「祈哥、督導」遂逐步教導被告操作幣託交易所APP,並表示此活動資金係由幣託廠商贊助,目的為協助幣託廠商推廣,待告訴人前述所匯款項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祈哥、督導」即請被告將款項匯入遠東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被告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4份、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購買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因相信「小小披薩師」、「人事助理-六月MEI」、「凱恩-kan」、「祈哥、督導」所述,為參與投資活動,方依照「人事助理-六月MEI」指示辦理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祈哥、督導」,並依照「祈哥、督導」指示,將告訴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祈哥、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實無從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者,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對之繩以前開罪責。二、另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佐以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平時有多筆轉帳存入、轉出、提款、繳納保險費、購物費用扣款等紀錄乙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可徵該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多會提供以罕用或新開戶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常情有異,另衡以現今詐騙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資訊,並趁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從而,本案自難僅憑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一、報名披薩體驗紀錄被告參與活動初衷良善,無犯罪預謀。 二、生活化交易明細帳戶非刻意提供,被告本身也依賴此帳戶生活。 三、對話紀錄完整印證被告的辯解與證據(APP 操作、匯款轉買幣)完全吻合。 四、無前科紀錄增強被告「單純、非職業慣犯」的信用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