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昌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楊寶淳、李萃媛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楊寶淳、李萃媛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將楊寶淳、李萃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寶淳及李萃媛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寶淳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萃媛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詐騙集團一起詐騙、洗錢,是我朋友跟我說要投資比特幣,才依照她的指示購買比特幣,並打入她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楊寶淳、李萃媛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楊寶淳、李萃媛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鍾昌明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貨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寶淳、證人即告訴人李萃媛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寶淳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萃媛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五、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貨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且其於警詢中陳稱:112年7-8月間在LINE認識一些投資比特幣的朋友,對方說請我協助購買比特幣,我剛好有申請帳號,所以就協助對方,對方稱其朋友匯了16萬元及28萬3000元,我就再協助他們將幣打入指定的錢包地址;我協助買幣16萬元那次,對方直接跟我說拿1萬元,買幣買15萬元就好。我協助買28萬3000元那次,對方稱我直接拿1萬3000元。對方叫「陳英蘭」,叫我幫忙幫朋友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70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稱:「早安,我老公,我的客戶發了16萬元,拿1萬元,用15萬元給他們買比特幣,好嗎?」,並傳送告訴人楊寶淳的匯款單據,隨後又問:「我的愛人,你沒有給我發送螢幕截圖,以便我可以將其展示給我的客戶」,被告便傳送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紀錄截圖;其後對方又稱:「我的愛人我的客戶說他們想匯款購買比特幣好嗎」,被告詢問:「妳的朋友有匯款嗎~」,對方覆以:「是的,我想你現在收到錢了嗎」,被告告知:「283000」,對方表示:「好的,現在拿13,000元,發送270,000元到比特幣錢包」,隨後被告傳送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157-161、169-173頁),兩人間訊息均未見牽涉犯罪,實難排除被告一時失慮,誤信是純粹協助他人合法購買比特幣,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係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況本案帳戶乃被告每月受領退休金之帳戶,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見偵卷第29-30頁),被告實無由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以至影響日後受領退休金之重要權益,由此益徵被告係遭矇騙,而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六、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提供帳戶之情。基此,本件已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相信係協助他人合法購買比特幣,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之中,與一般常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交付帳戶行為情節迥異,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偵查,更應知金融帳戶不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代他人操作。查被告前向另案告訴人表示可以加入GIBX平台投資挖礦商品及外匯商品,另案告訴人遂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隨後將款項換置其GIB1.0錢包內分數轉入另案告訴人GIBX會員帳號,所餘款項則購買泰達幣匯入另案告訴人GIBX會員帳號,作為在GIBX平台投資使用之貨幣單位,因而涉犯詐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且該案犯罪事實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代他人操作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司機員,已於104年12月退休(見本院卷第71、75頁)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以期待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故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寶淳 112年150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資金,需協助先行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39分許 16萬元 2 李萃媛 112年5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資金,需協助先行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20分許 28萬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