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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王柏凡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替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年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敏琿,對盧敏琿佯稱:所申辦之網路貸款因信用不足,需匯款補足信用額度始能撥款放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嗣盧敏琿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柏凡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年初的時候,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我當時想要貸款,對方提供一個網頁請我登打基本資料,我當時有登打我的年籍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但之後我覺得不想借了,我就沒有理會對方,卡片都在我身上,我沒有交給別人,我沒有去領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並不清楚是何人去提領該筆款項,郵局已經沒有保存相關提領影像畫面,無法認定是被告所提領,又被告雖曾於113年年初在網路上填寫基本資料,但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有填載其郵局帳號予對方,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年初某日某時,於網路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資

料,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點貸款 郭經辦」聯繫證人即告訴人盧敏琿,對告訴人佯稱:所申辦之網路貸款因信用不足,需匯款補足信用額度始能撥款放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28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7-49、55-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萬元,然其

自承未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同住朋友也不會拿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也沒有朋友、家人知悉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於偵查中攜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到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存證(見偵卷第117-119頁),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款項,係於113年5月13日11時22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中山路郵局遭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4年7月28日東營字第1140000345號函附交易明細、臺東中山路郵局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5-127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未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而上開款項又係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於臺東市區遭人提領,應係被告本人提領上開款項無虞,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㈢又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自行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能針對法官之問題切題回答,此有被告警詢、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4、113-116頁,本院卷第95-106頁),佐以被告案發時已逾30歲,且曾於10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經本院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經本院判處罪刑,顯然得以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收受、轉付款項,猶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而容任自己陷入詐欺、洗錢之犯罪環節中,堪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而被

告竟草率相信他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共同遂行洗錢及詐欺犯行,除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詳後述),並斟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否認之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裡還有60幾歲之父母親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3、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及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2頁),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可見被告已填補本案全部損害,則權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及其他刑罰之弊害,認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全額賠償予告訴人而實際發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8